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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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8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楪語(原名鍾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楪語(原名鍾凜)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晴天咖啡」小說壹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劉楪語(原名鍾凜)就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就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發生竊盜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普通竊盜罪及普通竊盜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猶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部分犯行雖因未能成功行竊而未遂,惟已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形成具體危險,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晴天咖啡」小說1本,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 李瑋珊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83號被告鍾凛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2月5日下午4時37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李瑋珊
所經營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和慶門市」處,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晴天咖啡」小說1本(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70元),藏置在其外套內,業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下,未予結帳即離開上該店。嗣李瑋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查悉上情。
㈡又於112年2月8日下午2時50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同上址李
瑋珊所經營「統一超商和慶門市」處,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聽見鐘樓的心跳」小說1本(價值約290元),藏置在其褲襠內,未予結帳即準備離開上該店,惟因鍾凜在店內行竊時,即遭店內人員發現,並於鍾凜將所竊商品放入褲襠時,即將鍾凜攔下並報警到場處理,鍾凜始未能得手。
二、案經 徐瑋珊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瑋珊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上開各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共2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上開所竊得之商品,除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聽見鐘樓的心跳」小說1本未竊取得手外,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晴天咖啡」小說1本為其本件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檢察官蔡旻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書記官邱鵬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