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1775號
原 告 張振哲
被 告 吳紅毛
訴訟代理人 吳楚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1,06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228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8,600元,及自民國109年6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4頁)。嗣於110年1月5日本院審理中,當庭捨棄利息部
分之請求,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8,600元(見
本院卷第60頁)。核原告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5日21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區
○○路2段往龍岡圓環方向直行,欲自桃園市○○區○○路
2段與桃園市○○區○○路2段321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
路口)左轉,然被告尚未駛至系爭路口中心處,即搶先於桃
園市中壢區龍岡國小前切入對向車道,不慎碰撞訴外人李彥
洋騎乘、搭載原告沿桃園市○○區○○路2段往環中東路2
段方向直行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傷害
,支出醫療費用1,800元;並致原告無法於原工作地點即麥
當勞廚房打工,受有工作損失2萬2,320元;且致原告之WO
DSTK潮褲、NIKE運動鞋、瑞士紅十字軍背包、手機殼、手機
玻璃保護膜等價值分別約為1,680元、2,100元、900元、
1,200元、600元之財物均受損,共計受有財物損失6,480
元,原告並受有精神上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8,000元
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伊對於警方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判斷作成之初步分析研
判結果無意見。又兩車碰撞之時,A車已通過龍岡路2段
約3/4而幾近抵達系爭路口,欲轉入龍岡路2段321巷,
且系爭路口前劃設有大片面積之網狀線,訴外人 李彥洋 騎
乘B車行經系爭路口前,應可清晰見及被告騎乘A車於該
處,惟其竟未減速而逕行通過,致生系爭事故,足見訴外
人李彥洋騎乘B車未減速慢行方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
(二)伊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並無意見。另原告請求之財物損失
中,其中NIKE運動鞋之鞋面根本未有任何破損,而鞋身內
側與鞋底中間開口亦非系爭事故所致,其餘項目則皆未能
提出財物之購買證明,且未計算折舊,故原告請求財物損
失之金額非為合理。又原告未能提在職證明或薪資證明等
證據佐證其受有工作損失,僅隨心所欲漫天開立工作損失
金額,被告無法接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兩造就系爭事故應負擔之肇事責
任及被告應賠付原告之金額外,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聯新國際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正本)、國軍桃園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震天堂中
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鞋子損壞照片、鞋子價格參考照
片、褲子損壞照片、褲子價格參考照片、包包損壞照片、
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聯新國
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震天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2頁、第19至27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
隊中壢中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桃園市○○○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現場照片28張、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車籍查詢資料及桃園市○○○○○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9至46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部分事實為
真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
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
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
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
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2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院勘驗警方提供檔案時間為「2020/5/5」、
檔案名稱為「MOV.3627」之監視器畫面結果略為:「21
:21:35壹輛機車行駛於網狀線,未達交叉路口中心,而
欲左轉行駛。21:21:38此時對向車道壹輛機車駛至,未
發現有減速慢行的情形。21:21:40兩車於交叉路口發生
擦撞,提前左轉之車輛倒地於網狀線處,未減速慢行之機
車,快速通過路口後,於路邊倒地。」等情(見本院卷第
61頁反面),而兩造對上開勘驗結果均表示無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已見被告騎乘之A車為轉彎車,
訴外人李彥洋騎乘並搭載原告之B車為直行車,是依上開
規定,被告騎乘A車自應讓B車先行,且被告騎乘A車左
轉前,亦應先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再進行左轉,然自上
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騎乘A車抵至交岔路口中心以前,
即已搶先左切至對向車道,而與直行而來之B車發生碰撞
,足認被告騎乘A車,未依上開規定行駛,致生系爭事故
,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違反上開規定。次查,上開交岔路
口即系爭路口,乃一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等節,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存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故依前揭規定,車輛行駛至上開
路口時,應減速慢行。惟自上開勘驗結果均未見訴外人李
彥洋騎乘B車通過系爭路口有何減速慢行之情,堪認訴外
人李彥洋騎乘B車行經系爭路口亦有違反上揭規定,未減
速慢行,終因未能發現被告騎乘A車於其前方時即時煞停
,致生系爭事故。此情核與警方所為初步分析研判結果略
為:被告行經交岔路口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轉彎車
未讓直行車先行、肇事使人受傷;訴外人李彥洋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肇事使人受傷,為初步分
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等情(見本院卷第52頁)互核相符
。參以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0
頁),則被告及訴外人李彥洋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均有過
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均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固屬有據。
然本院審酌前揭肇事情節,認被告騎乘A車為轉彎車,訴
外人李彥洋騎乘B車為直行車,路權優先,是被告之過失
情節應較為重大,是訴外人李彥洋及被告應分別負擔3成
及7成過失責任比例,方為允當。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駕駛機車附載他人,該他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
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該他人之
使用人,依前開規定,自得減免賠償義務人之賠償金額(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及
訴外人李彥洋就系爭事故各應負擔7成及3成之過失比例
,已如前述,是原告對被告為損害賠償權利人,固屬無疑
,然原告既乘坐訴外人李彥洋所駕駛之B車後座,考量原
告與訴外人李彥洋係屬好意共乘、無償駕駛之情形,有原
告於警詢中筆錄可參,應認訴外人李彥洋為原告之使用人
,則原告應承擔使用人即訴外人李彥洋之與有過失。又訴
外人李彥洋及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各應負3成及7成
責任,已如前述,原告亦應承擔訴外人李彥洋之3成過失
責任。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身體健康權,
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
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得請求1,8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800元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震天堂中
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聯新國際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鎮
天堂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
26頁),且被告就原告主張醫療費用之部分亦表示略為:
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堪信原告主張其因系
爭事故受有體傷支出醫療費用1,800元之事實為真實,故
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得以准許。
2、財物損失,得請求4,000元: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證明其數額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
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賦予法官裁
量權,損害之真正數額,已非屬客觀事實存否之問題,而
是損害額評價之問題。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
,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
其請求。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其潮褲、NIKE運動鞋、紅十
字軍背包等財物受損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褲子損壞照片、
包包損壞照片、鞋子損壞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
12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財物之損壞情形結果略為
:上開財物之損壞情形核與原告起訴書中就上開財物所述
之受損狀況相符(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對上開勘驗結
果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可認原告主張
上開褲子、包包及鞋子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乙情應為真實
。而原告另主張系爭事故致其手機膜及手機殼等財物受損
乙節,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該等財物之損壞情形結果略以:
手機膜有網狀型之裂痕,手機殼左上、左下、右上及右下
有磨損(見本院卷第61頁)等情相符,被告對前揭勘驗結
果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堪認原告主張
其手機膜及手機殼受損乙情為真。而原告既已證明上開財
物皆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依上開說明,縱其無法提出相
關單據證明實際損害金額,仍非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參酌
受損鞋子、褲子之全新售價值分別為2,100元、1,680元
,業據原告提出鞋子價值照片及褲子價值照片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而原告主張包包、手機膜及手機
殼之價值各自約為900元、1,200元、600元等節,衡情
亦未偏離該等物品之市場行情價格,是原告就上開全新物
品主張之價值,堪足憑採。惟查,上開物品包括鞋子、褲
子、包包、手機膜、手機殼,自購買至今之使用期間分別
約為2個月、2個月、2年、3個月、3個月等節,亦為
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1頁),當不得以新品價值計算
,而應予折舊。爰審酌上揭物品之通常使用年限、已使用
期間及受損情況等一切情狀,酌定原告就上開物品之損害
額應以4,000元為計,方為合理。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
金額合計為4,000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3、工作損失,不得請求: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雖主張其原在麥當勞廚房打工,因系爭事故無法繼
續工作,受有工作損失2萬2,320元等語。然查,原告因
系爭事故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及左髖挫傷等傷勢,經醫囑
叮嚀應休養及後續追蹤治療,不宜久站、搬重等情,固有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震天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惟上開醫囑並未言及原
告依所受傷勢已達不得工作之程度,觀諸該等傷勢內容,
亦難逕認原告之體況已無法工作,況上開傷勢是否必然影
響工作,當亦應參酌原告之工作性質及內容為何而定,惟
綜觀全卷,原告就其主張其先前係於麥當勞廚房打工乙節
,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自陳
:我有去找公司要,但是沒有發給我證明,所以沒有辦法
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足見原告就其因系爭事故
而受有工作損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無法提出相關證據
以實其說,則本院依全部卷證,無法形成有利於原告之心
證。是原告上開主張,當屬無據,無足為採。
4、精神慰撫金,得請求1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
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
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經查,被告之過失行為,
造成原告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及左髖挫傷等傷害,自屬不
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相
當之精神上痛苦,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應予准許。爰審酌原告目前就讀大學三年級、107年度
及108年度收入分別為9萬餘元、2萬餘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現已退休、107年度及108年度
均無收入、名下財產450萬餘元等情,並依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原告之傷勢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侵害
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萬元為
當。
5、綜上,本件原告原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1萬5,80
0元(計算式:1,800元+4,000元+10,000元=1,5800
元)。惟原告應承擔訴外人李彥洋就系爭事故之3成過失
責任乙節,既如前述,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
經扣除原告應承擔之3成過失責任後,應為1萬1,060元
(計算式:15,800元0.7=11,06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
1,0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訴訟程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
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書記官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