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小字第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明純
訴訟代理人  許國祥
被   告  陳宏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即新臺幣捌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附表有關損害賠償金額之判斷外,依同法第436條之
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書記官王玉雙
附表:
一、原告承保受損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依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該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1月計。
二、依卷附估價單所載修繕費為新臺幣(下同)47,363元(零件
21,580元、工資25,783元),又系爭車輛為民國106年3月
出廠,距事發時間108年7月6日,約為2年5月,該車修
繕費中關於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8,692元【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21,580÷(5+1)=3,597,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折舊率×年數,即(21,580-3,597)×0.2×29/12=8,
692】,於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修復費用
之損害為38,671元(即47,363-8,692=38,6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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