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15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1598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世驊

被告 林清漢 律師(即 郁仁川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郁仁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零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壹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郁仁川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零捌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繼承人郁仁川於民國109年3月20日死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2218號裁定選任被告為郁仁川之遺產管理人,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故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又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郁仁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郁仁川於104年10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聲明第1項所示之金額。郁仁川於109年3月20日死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2218號裁定選任被告為郁仁川之遺產管理人,則被告應於管理郁仁川之遺產範圍內就郁仁川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帳單、除戶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事件公告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郁仁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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