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091號
原 告 黃大祥 即悅大商行
被 告 華泰大飯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華泰名品城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天貴
訴訟代理人 邱孟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1952號)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02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430元由被告負擔37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相關: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
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0,096元(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1952號卷第
7頁)。嗣於本院民國10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7,315元(見本院卷第56頁
反面)。復於109年11月3日提出陳報狀,擴張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22萬4,676元(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核原
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相關: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7年9月17日與被告簽訂「華泰名品城租賃契約
(餐飲)」(下稱系爭租約),向被告承租被告所有坐落
於華泰名品城之店面(店號:1010,品牌名稱:星悅新加
坡料理,下稱系爭店面),租期為2年,銷售新加坡海南
雞飯等餐飲品項,並於108年5月正式營運。嗣兩造協議
於109年4月19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並於109年4月21
日簽定「華泰名品城租賃契約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終
止租約協議書)。
(二)依系爭租約第12.5條及系爭租約之商業條件簡表項目15之
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份結束後起算之30日貨款返還天數屆
滿時,將上月份之貨款返還予原告。詎被告遲延返還109
年3月份、109年4月份之貨款,共計10萬1,894元,直
至109年6月方返還該貨款予原告,被告違反上開約定,
致原告於疫情期間資金周轉困難,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8
萬8,715元(下稱系爭貨款遲延違約金)予原告。
(三)又被告自108年5月起至109年4月止,巧立名目按月向
原告收取「排油煙罩維運費」(下稱系爭維運費),共計
8萬2,781元。而原告於被告首次不當扣取系爭維運費即
108年7月1日時,旋即向被告公司之招商資深經理即訴
外人 李克秋 提出異議,訴外人李克秋竟表示以固定以每月
營業額1%收取系爭維運費。然系爭租約簽定前,被告所
提出予原告閱覽之「商鋪租賃意向書」,以及兩造正式簽
訂之系爭租約之主約,均未有就系爭維運費有任何約定;
而系爭租約之細則雖有系爭維運費之約定,惟亦未就系爭
維運費之金額計算為約定,故被告按月以每月營業額之1
%收取系爭維運費並不合理,被告應返還已收取之系爭維
運費即8萬2,781元予原告。
(四)另被告自108年5月起至109年4月止,以原告違反商場
規則為由,向原告收取「商場違規扣款」(下稱系爭違規
扣款)共計3萬8,600元,然原告並無違規事實,且系爭
違規扣款未經原告簽認,被告應返還系爭違規扣款予原告
。
(五)又依系爭終止租約協議書第五條約定,被告向原告收取之
「公共區域裝修補助費」(下稱系爭裝修補助費)應按日
數比例計收,然被告竟按月計收系爭裝修補助費,被告違
反上開約定,應返還系爭裝修輔助費1萬4,580元予原告
。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系爭終止租約協議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依系爭終止租約協議書第七條之約定,原告不得再因系爭
租約所生之費用或效果對被告提起任何法律上或非法律上
之請求及主張,足見兩造已就因系爭租約所生之所有費用
及權利義務關係為最後確認,是原告違反上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顯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
(二)系爭租約並未就被告遲延返還貨款有任何懲罰性違約金之
約定,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款遲延違約金,係屬無
據。又系爭維運費之收取實已明文約定於系爭租約第13.6
條,被告並無原告所稱巧立名目之情,況原告已於109年
11月3日當庭捨棄系爭維運費之請求,是原告復請求返還
系爭維運費8萬2,781元,並無理由。又依系爭租約第1.
2條約定,「華泰名品城承租戶管理手冊」(下稱系爭管
理手冊)之規範內容亦為系爭租約之一部,而系爭管理手
冊中之「營運規範」已就承租戶於承租店面期間應遵守之
規定明文規定,且依系爭管理手冊之約定,若承租戶有違
規之情事經被告發現、或經承租戶承認、或遭公家單位逕
行舉發等,被告通知後將有權處以罰款,且不以承租戶簽
認為要件,並依系爭租約第12.6條,得逕自貨款中扣抵,
而原告確實有違規情事,方經被告於通知原告後,扣取系
爭違規扣款,是原告請求返還系爭違規扣款,亦無理由。
另原告已於109年11月3日當庭捨棄系爭裝修輔助費之請
求,原告復請求返還系爭裝修輔助費,並無理由。況系爭
租約並未就溢收裝修輔助費有任何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9月17日成立系爭租約,由原告承
租系爭店面,原告自108年5月正式營運,銷售新加坡海
南雞飯等餐飲品項,兩造協議於109年4月19日提前終止
系爭租約,並簽定系爭終止租約協議書。而依系爭租約第
12.5條及系爭租約商業條件簡表項目15之約定,貨款返還
天數為30日,被告直至109年6月方返還109年3月份、
109年4月份共計10萬1,894元之貨款。又被告自108年
5月起至109年4月止,按月以每月營業額1%向原告收
取系爭維運費共計8萬2,781元;自108年5月起至109
年4月止,以原告違反商場規則為由,向原告收取系爭違
規扣款共計3萬8,600元。依系爭終止租約協議書第五條
約定,被告向原告收取之系爭裝修補助費應按日數比例計
收,然被告係按月計收系爭裝修補助費等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郵局存證信函用紙、華泰大飯店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華泰名品城分公司專櫃對帳單、國泰世華銀
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華泰名品城租賃契約終止協議書
、商鋪租賃意向書(美食街)及郵局存證信函用紙等件為
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00
000號卷第11至35頁;本院卷第16至34頁及第170至17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部分事
實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遲延返還貨款,應給付系爭貨款遲延違約金
云云。經查,系爭租約第12.5條前段約定:「於每月七日
(除租賃期間之第一個月份外)(遇國定假日應提前至前
一工作日),乙方應以自己名義開立與依第12.4條扣減相
關租金後之餘額相等金額之統一發票予甲方,而甲方應於
上月份結束後依項目15所述天數屆滿時,將雙方確認之營
業總額扣減依第12.4條及第12.6條之規定應付之金額及匯
款手續費後,匯入乙方所指定之帳戶(遇國定假日延至次
一工作日)。」,而依系爭租約商業條件簡表項目15之約
定,貨款返還之天數為30日,被告應於每月結束後之30日
內將該月之貨款返還予原告,然被告直至109年6月方返
還109年3月份、109年4月份之貨款予原告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既已認定如前,則被告返還109年3月份、
109年4月份貨款之時,已逾上開約定期間,依系爭租約
第12.5條前段及系爭租約商業條件簡表項目15之約定,固
堪認被告確實有遲延返還貨款之債務不履行情事。惟按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
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係因當事人之約定而
成立,倘當事人並未約定違約金,自無請求給付違約金之
餘地;查,本件系爭租約之約定,未見兩造間就被告遲延
返還貨款乙事約定有任何違約金條款之情,佐以原告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中亦自承系爭租約中未有約定被告遲延給
付貨款而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遲延違約
金,尚乏依據,自難准許。
(三)原告復主張系爭租約之主約並無系爭維運費之約定,且系
爭租約細則中縱有系爭維運費之約定,然亦未就系爭維運
費之收取方式為約定,被告自108年5月起至109年4月
止,任意以每月營業額之1%為計,不當扣取系爭維運費
共計8萬2,781元,均應返還予原告等語。經查,被告有
設置排煙機等排氣系統及空氣汙染物去除設施乙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提出之排煙機設備照片等件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181至186頁),復依桃園市餐飲業空氣
汙染防制設施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餐
飲業應設置及排氣系統及空氣汙染物去除設施」,又原告
向被告承租之系爭店面係用以銷售新加坡海南雞飯等餐飲
料理乙節,既如前述,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設置排氣系統
及空氣汙染物去除設施。次查,依系爭租約第13.6條約定
:「如排煙系統係由甲方提供,乙方每月應負擔廚房排煙
系統維運費用,本費用係依甲方計算之租賃店面排煙機油
煙罩排風量所耗費之電量計費。甲方有權依第12.6條之規
定,自其依第12.5條應向乙方支付之款項中扣抵。」,堪
認系爭租約就被告所設置之上開排煙機設備所生之維運費
用,應由原告負擔,被告每月得向原告收取之,並以「店
面排煙機油煙罩排風量所耗費之電量」為計費基礎。從而
,系爭租約已就系爭維運費之收取及計費方式實約定甚詳
,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未就系爭維運費為任何約定云云,非
為真實,自難憑採。再查,被告係每月營業額之1%向原
告收取系爭維運費,並已分別於108年5月、108年6月
、108年7月、108年8月、108年9月、108年10月、
108年11月、108年12月、109年1月、109年2月、10
9年3月、109年4月,各自被告每月營業額扣取1萬2,
505元、1萬1,742元、7,530元、5,955元、5,112元
、6,099元、6,350元、1萬0,244元、9,506元、3,81
6元、2,420元、1,502元之排油煙罩維運費,共計扣取
系爭維運費8萬2,781元(計算式:12,505元+11,742元
+7,530元+5,955元+5,112元+6,099元+6,350元
+10,244元+9,506元+3,816元+2,420元+1,502元
=82,781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華泰大飯店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華泰名品城分公司專櫃對帳單存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23至3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被告係以每一店
面每日須開啟排煙機、新鮮風機、水洗機等排煙機相關設
備至少12小時,故每一店面每小時自排煙機相關設備所耗
費之電量產生之電費平均為27.96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
試算維運費用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7頁),原告復未爭
執,自堪信為真。是以被告每月得向原告收取之維運費至
少應為1萬0,066元(計算式:12(小時)27.96(元
)30(日)=10,0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約
定,被告自原告正式營運之108年5月起至系爭租約終止
之109年4月19日止,共計11月19日,所得向原告收取系
爭維運費之實際金額應為11萬7,101元(計算式:10,066
(元)11(月)+10,066元19/30(月)=117,10
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被告以原告每月營業額之1
%為計,自108年5月起至109年4月19日止,實際向原
告收取之系爭維運費金額僅為8萬2,781元,已如前述,
益見被告並無溢收系爭維運費之情事,故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溢收之系爭維運費,顯無理由,礙難准許。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終止租約協議書,逕按月收取系
爭裝修補助費,應返還系爭裝修輔助費1萬4,580元予原
告等語。查,系爭終止租約協議書第五條約定:「乙方依
租賃契約第8條及第9條應支付之租金,雙方同意計至終
止日止;若不足一期(即一個月)者,按日數比例計收。
乙方依租賃契約其他約定應支付之費用,包括但不限於第
13條約定之公共事業費用、每月管理費、空調冰水費、排
煙系統維運費、洗碗房之設備水電使用費、簡表項目18公
共區域裝修補助費以及項目20每月行銷費,雙方同意計至
甲方確認完成點回作業當日止;若不足一期(即一個月)
者,按日數比例計收。」(見本院卷第19頁),是被告向
原告收取系爭裝修補助費,係屬有據,惟被告向原告收取
之系爭裝修補助費,應按日數比例計收至點回作業當日止
。次查,本件點回日依系爭終止租約協議書之約定為109
年月23日等節,有系爭終止租約協議書1份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8至2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
5頁反面),堪信被告向原告收取之系爭裝修補助費至多
應僅得收取至109年4月23日止。故而,被告向原告收取
109年4月整月之系爭裝修補助費1萬4,580元,確已溢
收7日之裝修補助費3,402元(計算式:14,580元(30
-23)÷30=3,402元),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裝修補
助費溢收部分之3,402元,係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再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本租賃契約中之詞彙定義
如下:…本契約指本《華泰名品城租賃契約》、《商業條
件簡表》、《租賃店面位置圖》、《租賃店面點交界面表
》、《主要時程表》、《保險計劃》、《園區管理規則》
、以及本契約之其他附件,並包括《承租戶室內設計暨裝
修工程管理規範》、《華泰名品城承租戶管理手冊》及其
他經甲方因裝修、營運及管理需求公布適用於園區之全部
或一部之規則。」,可知系爭管理手冊之規範亦屬系爭租
約內容之一部,故兩造應遵守系爭管理手冊之約定,先堪
認定。復依系爭管理手冊目錄6.營運規範罰則之約定:「
為保障『華泰名品城』所有承租戶權益,並強化管理規定
之效力,此章所載之『規範及罰則』係提供承租戶與其所
有聘僱人員詳細閱讀,並確實遵守。如有違規或遭公家單
位逕行舉發,經管理部門通知後,華泰名品城有權將自該
月貨款中扣除罰款,並依租賃契約及相關法令行使其他權
利,承租戶亦須負擔所產生之相關費用。」(見本院卷第
83頁)及目錄7.財務規範罰則之約定:「為維護『華泰名
品城』所有承租戶權益,並強化管理規定,此『規範及罰
則』係提供承租戶與其所屬聘僱人員詳細閱讀,並確實遵
守。如有違規,經財務部門通知後,華泰名品城將依本規
範所訂罰則開立違規事項扣款單及切結書,並自該月貨款
中扣除罰款外,另得依租賃契約及相關法令行使其他權利
。」等內容(見本院卷第87頁),可知系爭管理手冊實已
就原告應遵守之營運規範與財務規範,及違反營運規範與
財務規範時之罰則定有明文,倘原告有違反系爭管理手冊
營運及財務規範之情事,經通知後,被告有權向原告自該
月貨款中扣取罰款。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5月起至
109年4月止,已向原告扣取系爭違規扣款3萬8,600元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然原告主張上開扣款
並不合理,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系爭違規
扣款項目,審酌如下:
1、查,系爭違規扣款中,其中1萬0,600元,乃被告分別於
108年5月19日、108年6月16日、108年6月18日、108
年6月27日、108年9月4日、108年9月13日、108年
10月9日、108年10月22日、108年11月9日、109年2
月23日、108年6月15日、108年6月23日因原告違反系
爭管理手冊之營運規範或財務規範,而分別扣取之罰款
500元、500元、200元、200元、200元、500元、
1,000元、500元、500元、500元、1,000元、5,000
元,共計1萬0,600元(計算式:500元+500元+200
元+200元+200元+500元+1,000元+500元+500
元+500元+1,000元+5,000元=10,600元)之罰款,
而該等罰款均經原告聘任之員工於罰單上之專櫃店主管欄
位簽名簽認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之星悅新加坡料理罰單統
計表及專櫃人員違規罰單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5至
103頁、第105至107頁、第117頁),原告於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中亦自陳:有簽名的罰單部分我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57頁),足見原告對於被告所扣取之系爭違規
扣款中,上開業經原告簽認之1萬0,600元罰款部分並不
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違規扣款3萬8,600元
,其中1萬0,600元之部份,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2、再查,系爭違規扣款中,另包括被告於108年9月17日、
108年12月3日、108年12月26日、109年1月1日、10
9年1月2日、109年1月13日、109年2月14日,因原
告違反系爭管理手冊之營運規範,違規事實分別為「9/14
、9/17未依法規配戴網帽、口罩、手套等,或不符合園區
之服儀規範而進行食材處理作業。」、「櫃位防火門未保
持常閉,可能影響消防設備功能或違反消防法規之行為」
、「閉店檢查缺失:未拍攝清潔劑隔離放置區檢查照片。
」、「閉店缺失:截油槽邊緣油汙」、「閉店缺失:未拍
攝店鋪關燈照」、「食材放置地上』、「二月份稽核缺失
:1.食材未標示名稱及日期。2.牆面及牆角積灰。3.湯匙
插在牆面。」,而各向原告扣取5,000元、1萬元、1,00
0元、1,000元、1,000元、5,000元、5,000元共計2
萬8,000元(計算式:5000元+10,000元+1,000元+1,
000元+1,000元+5,000元+5,000元=28,000元)之
罰款,此有被告提出之星悅新加坡料理罰單統計表存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95頁),而系爭管理手冊目錄6.營運規範
罰則第26條規定:未配合執行園區規定應定期或不定期執
行之衛生、清潔、服務安全及保養等檢查、記錄,或未於
園區指定期間內依檢查結果完成改善者,每次罰款1,000
元(見本院卷第84頁);系爭管理手冊目錄6.營運規範罰
則第34條規定:可能影響消防設備功能,或違反消防法規
之行為,例如:未常閉防火門,每次罰款1萬元(見本院
卷第84頁反面);系爭管理手冊目錄6營運規範罰則第76
條規定: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
其他餐飲衛生相關法令規章(包括HACCP管理制度)或園
區管理規範,例如:a.未依法規配戴網帽、口罩、手套
等,或不符合園區之服儀規範而進行食材處理作業…l.
食材未分類儲存、任意堆置或放置於地上(最低應保持十
五公分以上之距離)…(見本院卷第86頁正反面),可知
原告前揭違規事實,係屬違反系爭管理手冊目錄6.營運規
範罰則第26條、第34條及第76條之規定,被告自得依該等
規定向原告扣取罰款。而查,原告於108年12月26日、10
9年1月2日、109年2月14日分別有「閉店檢查缺失:
未拍攝清潔劑隔離放置區檢查照片。」、「閉店缺失:未
拍攝店鋪關燈照」、「二月份稽核缺失:1.食材未標示名
稱及日期。2.牆面及牆角積灰。3.湯匙插在牆面。」等違
規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專櫃人員違規罰單及其所附之照片
為證(見本院卷第109頁及第116頁),堪信原告於上開
日期確實有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又原告之員工於108年
9月17日有於櫃位廚房內未依規定配戴口罩之情事,亦據
被告提出電子郵件截圖、專櫃人員違規罰單及未配戴口罩
照片4張可證(見本院卷第143至148頁)。而原告於10
8年12月3日未關閉防火門之情,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
院卷第56頁);而原告所承租系爭店面內之截油槽邊緣
於109年1月1日確實有顯而易見之暗黃色油汙、於同年
1月13日確實將食材堆置地面,亦有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多
張可證(見本院卷第151、第165至167頁)。綜此各節
,足見原告於上開日期確實有違反前揭系爭管理手冊目錄
6.營運規範罰則第26條、第34條及第76條之情事甚明。從
而,被告辯以因原告違反系爭管理手冊之營運規範,方扣
取上開違規扣款2萬8,000元等情,非為無稽。是以,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違規扣款3萬8,600元,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於判
決基礎之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書記官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