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71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禹璇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11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7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係成年人,前為 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未立案安親班之負責人兼教師,其明知該班學生廖○○(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係未滿12歲之兒童,竟於108年7月間之某日,在上址教室,因乙○無法背妥九九乘法表及忘記攜帶物品,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之犯意,以數張日曆紙捲成紙棒,接續持該紙棒朝乙○之雙手上臂、左小腿揮打,致乙○受有左上臂瘀血9×5公分、右上臂瘀血4×4公分、左下腿瘀血5×3公分等傷害。嗣乙○之父母廖○○、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分別稱甲、B女)向乙○及同班學生吳○○(97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 乙童 )之母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C女)詢問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上訴人即被告丙○○雖辯稱證人乙○、乙○之父親即甲、乙○之母親即B女、與乙○一起在被告安親班之乙童、乙童之母親即C女之證詞均非事實,不可採信等語,然被告所指上開證人證詞不可採,係屬證明力之問題,是被告所指者,均係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無涉。是以,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於原審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訴字卷第90頁),且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被告僅就證明力爭執,業如上述),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辯稱:
驗傷單缺乏法醫認定乙○所受之傷害是紙棒、刀或撞擊所造成之傷勢,且於證人所述不一致,不能做為證據等語,然驗傷單係 陳隆開 外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37頁),是由負責診斷乙○傷勢之醫師,依醫療法規定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上開診斷證明書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我並沒有打乙○,乙○傷勢是如何造成,我並不知情,乙○的傷勢無法證明是我用紙棒打他的,乙○乃好動病症之幼童,乙○自己也可能會碰撞受傷或自虐,況其證詞易受污染,有誣指我之可能,而乙童則是常常缺課,如何證明我有打乙○。甲有積欠學費尚未繳納,C女則要求我退費,所有證人都與我有恩怨過節,所述均不可採信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乙○有於108年7月間,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教
室,由被告指導乙○完成學校作業等事項,且乙○斯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89頁),且經乙○於偵訊、乙童及C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67至68頁、第123至124頁、第142至144頁,原審訴字卷第132至133頁、第14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乙○於偵訊時指稱:我在被告補習班補習國語及數學,因為我
九九乘法背不好,所以被告用紙捲起來,然後打我的腰部和腳,當時還有補習班同學乙童看到,老師打我的時候,他在旁邊玩。被告是在教室打我,我也曾經忘記帶東西,而遭被告打過,但是我忘記她如何打我。被告有叫我不要和我爸爸媽媽說,不然他就會再打我。後來我媽媽在醫院生弟弟,我爸爸帶我去醫院,他們看到我2隻手、2隻腳都有瘀青,爸爸問我,我就告訴他們是被告打我的,我跟媽媽說我不想上補習班等語(見偵字卷第68頁反面至第70頁反面);另據乙童於警詢時證稱:在108年7月中早上或下午,詳細時間我忘記了,我有看到乙○被被告用日曆紙捲起來打雙手手臂,我和被告無仇恨或嫌隙糾紛等語(見偵字卷第124至第125頁),嗣於偵訊中亦證稱:我在被告安親班補習國語、數學及程式設計,如果九九乘法背不好,老師會拿日曆紙捲起來,打他這裡(乙童以雙手碰觸雙手上臂),我看過1個同學被打過,他叫乙○(乙童說出乙○之姓名),回去以後我有跟爸爸媽媽說乙○被打的事等語(見偵字卷第142至143頁),復於原審中證稱:乙○和我一起上被告的安親班,我有看到乙○九九乘法表不會背誦,被告會用一疊厚厚的日曆紙捲起來打乙○,被告是打乙○的腿,打2、3下,應該有打手,腳好像也有,我看過被告打乙○1、2次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34頁及第136頁)。綜觀乙○及乙童前揭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確實有於108年7月間之某日,因乙○背誦不出九九乘法表及其他因素,接續以日曆紙捲起之紙棒揮打乙○雙手手臂及腿部,是乙○所述其因無法背妥九九乘法表及忘記攜帶物品等因素,遭被告接續以紙棒揮打其身體部分等語,應可採信。
㈢按證人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有歧異,究竟何者可採,應
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又裁量、判斷證據之取捨與證明力,應不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論述心證理由,如遵循此而為,即不得任意指摘此裁量或判斷違法。再者,證人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其對於事物之觀察、知覺、體會,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之事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記憶,常隨時日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查,觀諸乙○上開指證被告對其為傷害行為之時間、地點、手段、方式等重要情節均十分詳盡且一致,所為證詞具體、明確,前後互核並無重大出入,其明確陳述被告是用紙捲起來打我等語,核與乙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係於前揭時間、地點以將紙捲起來之方式打乙○等情節大致相符,其等所述,應屬可採。至關於被告傷害乙○之部位為何,乙○於偵訊時雖稱被告打我的腰部和腳,而乙童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被告打乙○雙手手臂,於原審則先稱:被告是打乙○的腿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34頁),後經公訴人問:你除了看到乙○被打腿外,有無看到他被打其他部位等語,乙童稱:不知道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35頁),後經提示乙童其前於偵訊所述之筆錄後,乙童則稱:應該有打手,腳好像也有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36頁),然乙○係於108年7月間遭被告為前揭傷害行為,距離乙童於原審審理時已近一年,人之記憶本會隨時間之經過而漸趨模糊,致發生前後所述不盡一致或無法細分而概括陳述之情形在所難免,是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前後不符部分,尚難謂有與常情相違。況乙○及乙童於案發時分別年僅7歲、11歲左右,均係就讀國小之幼童,思慮至為薄弱,其等對於案發經過之行為細節,難以期待與具備通常智識程度、社會歷練,有充分記憶、理解、表達能力之成年人等同而視,且成年人亦有記憶經時間而模糊之情況,對於案發細節亦難為完全無出入之陳述,是乙○、乙童就上開細節處縱有些許出入,亦屬事理之常,自不得僅以乙○、乙童就枝微末節部分前後陳述內容稍有參差,徒以比對供述資料在形式上之差異,而全盤否認乙○、乙童證言之真實性。
㈣再者,被害人於案發後不久之108年8月5日前往陳隆開外科診
所驗傷,經認受有左上臂瘀血9×5cm、右上臂瘀血4×4cm、左下腿瘀血5×3cm之傷害,有陳隆開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及傷勢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7頁及第47頁至第51頁),證人乙○前開所述其受傷之部位及經過,亦核與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互相吻合,堪認被告確實有於108年7月間某日,將數張日曆紙捲成紙棒後,2度毆打乙○雙手上臂及左下腿甚明。再觀諸被害人所受左、右上臂、左下腿瘀血等傷害,核與證人乙○、乙童證述被告如何毆打證人乙○之證詞相符,而乙○雖稱被告係打其腰部、腿部,然腰部位置於手臂位置甚為接近,幼童更是如此,其身軀較小,是乙○證稱其受傷部位為手臂等語,亦與其所述被告打其腰部,應非屬陳述出入,而係描述方式或認知之不同,且若無外力刻意施加於證人乙○之雙手上臂及左下腿部位,當不至造成上開傷勢,堪認證人乙○所受上揭傷害係由被告之行為所致,應屬可信,故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證人乙○所受傷害二者間之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㈤被告固辯稱:乙○乃好動病症之幼童,乙○自己也可能會碰撞
受傷,其證詞易受污染,有誣指我之可能,且乙童常常缺課,如何證明我有打乙○等語,惟經本院向醫院(詳卷)函調乙○於身心症門診之相關病歷資料(均詳卷,見本院卷第43至63頁),乙○並無因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而有自傷或自虐行為之情形,且乙○受傷及傷勢情況,業詳上述,無外力刻意施加於證人乙○之雙手上臂及左下腿部位,當不至造成上開傷勢,而乙○及乙童之證詞為可採,亦均經詳述如前,且乙童既已親自目睹被告以紙棒揮打證人乙○之經過而為上開證述予以補強乙○之證詞,是被告實難執此指摘證人乙○證述被告對其傷害證言之憑信性,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㈥被告又辯稱:甲有積欠學費、C女則曾要求我退費,他們都
有和我有恩怨過節等語,然按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固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乃證人之親身體認,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甲指稱:我於108年8月3日發現乙○手臂、小腿肚有對稱性瘀青,直至同年月5日,我兒子才告知我,他因九九乘法表背錯,被告以一份紙捲捲起並纏上膠帶後打他等語(見偵字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反面);而B女於偵訊時證稱:
乙○於108年8月4日就沒有再去上課,因為我同年7月底去接乙○下課時,發現他手腳有瘀青,問他時,他告訴我是在學校撞到。後來我去醫院生小孩,且因為傷勢不太像是撞到,就再慢慢詢問他,他才告訴我是被被告打等語(見偵字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C女則於偵訊中證稱:108年8月初,
甲有帶乙○到我家,詢問乙童在安親班上課時,有無看到被告打人之情形,我看到乙○手臂和腳確實有明顯傷痕,後來我和乙童確認被告有無打人之事,乙童有說被告確實會打人等語(見偵字卷第145頁),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將乙童和他弟弟送去被告安親班上課,印象中我在108年7月底左右,乙○父親有帶乙○到我家,我看到乙○手臂上臂下側及兩小腿背面都有粉紅色傷痕,有幾條我忘記了,但不只一條,後來我向乙童及他弟弟確認,他們說他們曾經和我提過被告有打乙○,但是我沒有印象,我就問乙童說你確定被告有打乙○,他說有時乙○九九乘法表背不出來,被告就會打他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43頁、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50頁至第151頁),堪認證人B女在發現乙○受傷之初,詢問乙○受傷成因,乙○確實向其說明其自行撞到受傷,而乙○既如前述證述被告曾要求其不許將被告揮打乙○一事告知其母,否則會再體罰乙○,本院審酌乙○案發時年僅7歲,年紀尚幼,心智未臻成熟,在對師長多所服從、敬畏之情形下,並未在第一時間告知父母其受有上開體罰一情,是本院僅就甲、B女及C女察覺本案之過程、發現時乙○之舉動、話語,作為本案判斷之補強證據,即甲、B女事後謹慎詢問乙○受傷原因,甲再向C女確認乙童有無見聞乙○遭被告揮打後,方提起本案傷害告訴等過程,應屬符合常情,且證人C女就被告與甲間之糾紛並無利害關係,實乏無故甘冒偽證之重刑而具結誣指被告之動機,更無由杜撰情節而對被告任恣攀誣。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㈦至被告另提出錄影光碟,並稱:乙○有學習能力落後之情形,
且其與乙○互動融洽等語,然上開影片僅屬片段與乙○之相處情形,尚難僅憑此認定被告前揭傷害行為。另被告請求調查犯罪工具、原因過程,並將診斷書送法醫鑑定、用藥之因果關係及應調查乙童於案發當日有到學校等情,惟本件事證已明,尚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均不足
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號、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成年人,乙○為101年2月生,有年籍資料在卷可考,被告係乙○之安親班老師,自是知悉乙○之年齡,被告對乙○為上開傷害犯行時,乙○乃未滿12歲之兒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上揭以紙棒揮打乙○之行為數次,係基於同一目的,且時
間緊密,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次之接續實施,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法院同上認定,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係犯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傷害案件科刑及執行紀錄之素行,其為補習班教師,面對定性不如國、高中生之國小學童進行課業教導,本應付出更多耐性悉心指導,竟不思平和理性溝通,以紙棒體罰傷害乙○,所為不僅造成乙○之身體受有前揭傷勢,恐對被害人幼小脆弱心靈形成難以抹滅之傷害,顯已超過合理必要之管教範圍,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猶未與乙○及其家屬達成和解或對之賠償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持前詞否認犯罪,並非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楊志雄法官邱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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