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52號原告 蔡慧貞 被告 王姵鈴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 葉博興 係原告之夫,被告亦明知葉博興係有配偶之人
。詎葉博興及被告2人竟分別基於通、相姦之犯意,於民國99年6月1日晚間11時至翌日即2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起訴狀誤載為688巷)28號之1被告租屋處發生性行為。原告於同年6月2日凌晨3時30分許至被告上址屋內發現上情,被告此舉嚴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每思及婚姻之破碎及無辜幼子,精神上痛苦不堪,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配偶葉博興發生之相姦行為,已據提出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818號刑事判決影本1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核閱無訛,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判例要旨,被告係破壞原告婚姻共同活之圓滿安全及幸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衡諸社會一般通念,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原告對於上述損害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惟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與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00,000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金額在500,000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
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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