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勞簡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簡字第239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偉誠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 律師相對人即原告仕旋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文富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 律師
林志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究竟有無施用詐術致使相對人受有損害乙節,事涉相對人本件訴訟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構成要件是否具備,而刑事案件部分業已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進行審理程序(111年度上易字第1108號), 爰建 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在該刑事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然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是民事法院本應審酌兩造之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認定事實。且刑事犯罪即刑法分則各罪之構成要件與民法侵權行為構成要件難謂盡同,自難認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謂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之情形,是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要與該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有間。從而,聲請人執此事由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勞動法庭法官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書記官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