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297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被告 楊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參仟零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聯邦銀行個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一)第25條、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第30條均約定,因該等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56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至兩造另簽訂之民國107年4月2日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二)雖未見有合意管轄約定,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是原告就與系爭借款契約一、信用卡契約合併請求之系爭借款契約二部分,本院亦有管轄權,併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7年4月2日與伊簽訂系爭借款契約一、二,依序向伊申貸新臺幣(下同)40萬、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為自同年月10日起至114年4月10日止,借款利率以原告公告之季均利型指數利率(111年3月利率為0.72%)加計週年利率1.61%浮動計息(共計2.33%),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倘逾期未清償本息,除應按原借款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另應加付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1年3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二)被告於107年4月18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所生應付帳款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截至111年6月1日止,尚欠2萬2,644元(其中2萬2,333元為本金、311元為利息)及利息迄未清償。
(三)爰依系爭借款契約一、二及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款契約一、二之申請書、契約書暨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存款牌告利率表、系爭信用卡契約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費用查詢表及歷史帳單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0、13-6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一、二及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林禎瑩法官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嬿舒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計算方式計算期間週年利率1個人貸款33萬6,154元33萬6,154元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2.33%自11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2個人貸款50萬4,252元50萬4,252元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2.33%3信用卡2萬2,644元2萬2,333元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15%無合計:86萬3,0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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