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3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凱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院偵字第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凱丞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5頁所載「下嘴唇擦挫傷」應更正為「下嘴唇挫擦傷」,及證據應補充:被告莊凱丞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其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傷害告訴人,侵害同一法益,刑法評價上,乃屬包括上一行為,為接續犯,祇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有糾葛,見告訴人騎車經過,即上前拍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所為自非允當;兼衡以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佐以其等自述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訴370號卷第25頁),暨考量告訴人受傷輕微,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德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徐維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院偵字第878號被告莊凱丞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凱丞於民國110年9月3日下午10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前,因與 周圻 原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趁周圻原騎乘機車欲停車之際,先徒手拍打周圻原頭上之安全帽,再於周圻原下車後,徒手毆打周圻原臉部下方,致周圻原受有下嘴唇擦挫傷、口腔黏膜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圻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凱丞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拍打告訴人周圻原安全帽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傷害犯行,辯稱:如果要打告訴人就拖下來打了,為什麼只有拍打安全帽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監視器光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檢察官林珮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書記官王愷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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