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易字第5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鶴聲輔佐人陳玲珍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8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鶴聲因疾病不能到庭,本案關於其部分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而所謂「因疾病不能到庭」,並非僅指被告身體在物理上不能前往法庭應訊,亦包含其因疾病而影響其得在法庭為正常表達或陳述的能力,且此亦無從藉由輔佐人或辯護人為其答辯的情形在內。
二、經查,被告陳鶴聲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被告於犯罪偵查機關開始偵辦本案之前,已經被診斷出患有支氣管炎合併輕微肋膜積水、低蛋白血症、失智症、高血壓及陳舊性腦中風等病症之情,這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以下簡稱振興醫院)108年6月21日出具的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他卷二第739頁);而承辦檢察官於111年2月23日傳喚被告到庭,被告在輔佐人陳玲珍的協助下,檢察官均無法進行有效的訊問,起訴書並記載「被告陳鶴聲年事已高,且罹患失智症等病疾」等內容,這有訊問筆錄(偵卷第109-110頁)及起訴書在卷可證。又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90歲了,且已失智,須24小時都要戴氧氣,目前足不出戶,有請專人24小時照顧,被告有固定就醫,先前在振興醫院及署立中興醫院,失智部分係在振興醫院檢查出來的,108年就診斷出來失智,後來就沒有再看了,現在更嚴重,目前被告只認得我跟看護,視線也不好,超過半公尺無法看清楚,意識不清,也無法回答問題,目前除了臥床,都是靠輪椅行動,無法自行行走。現在就診不是看失智,係看其他的身體疾病,如肺炎、心臟等,希望可以派人到家裡看被告狀況,停止審理。被告離不開氧氣,要就醫就買小瓶氧氣,可以活動1個多小時」(審易卷第58頁)、「陳鶴聲現已90歲,3年前就已經診斷為失智症,現在也失能,24小時需要氧氣跟抽痰,幾乎足不出戶,打了新冠肺炎疫苗後都在坐輪椅或臥床,我也請了看護24小時照顧他」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5頁),並提出振興醫院於110年6月4日出具的診斷證明書為證(審易卷第49頁)。綜上,依被告目前年紀及其身體狀況,可見他確有因疾病影響正常在庭表達及理解能力,即有前述停止審判的事由。是以,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案就陳鶴聲部分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孟皇
法官蔡宗儒
法官黃瑞成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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