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再字第1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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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再字第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交再字第10號再審原告 劉芳妤 再審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上代表人 劉英標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本院106年度交字第87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76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107年2月5日合法寄存送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原告則係於107年2月19日實際前往寄存派出所簽收領取),此有原判決卷附送達證書及寄存派出所領取簽收資料足據,該判決因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已於107年3月9日確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7年4月10日(星期二)止,即告屆滿。再審原告遲至107年8月20日始提起再審之訴此有本院收狀之再審原告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足憑,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至於本件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雖併有未繳納裁判費之不合法部分,然再審原告之訴既已逾期而應予駁回,爰無庸再贅為命補正,特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