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498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俊杰 相對人即原告 初佩臣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案件尚在二審審理中,尚未確定,損害賠償之內容尚無正確依據,且具有因果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命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中止訴訟程序。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有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05號民事判例可供參照。另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未說明本件有何法律關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且民事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本院非不得審酌兩造之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認定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書記官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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