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簡字第70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簡字第708號原告 歐信宏
參加人 歐兆凱 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吳自心 (局長)住同上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遺產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歐兆凱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1條定有明文。又因繼承遺產所生稅賦之訴訟,訴訟標的對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改制前行政法院84年判字第2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之配偶 曾貴滿 於94年4月6日死亡,繼承人於申請展延期限內辦理遺產稅申報,案經被告查獲漏報存款遺產1,460,
000元,核定遺產總額31,775,793元,淨額270,697元,應納稅額5,413元,原告業依限繳清在案。嗣被告查得其中1筆農地於列管5年期間內出售,經函請繼承人限期恢復原狀,仍無法恢復所有權登記,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爰變更核定遺產淨額5,894,505元,除補徵應納稅額521,762元外,並就繼承人漏報存款遺產1,460,00
0元,致短漏遺產稅額216,380元,處以罰鍰173,104元。原告於98年12月28日具文申請增列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以下簡稱分配請求權扣除額),案經被告重行查核結果,准予增列分配請求權扣除額4,231,928元,變更遺產淨額1,662,577元,應補稅額53,967元,並重行按其所漏稅額55,329元核算應處0.8倍之罰鍰44,263元。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0年6月15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00011494號復查決定駁回其復查之申請(下稱原處分),未獲變更,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查歐兆凱同為繼承人,對本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應命其參加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