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1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字第1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20號聲明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明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及對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381號裁定聲明疑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理由
一、聲明疑議及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甲○○(以下簡稱為聲明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聲明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於民國(下同)89年9月5日業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65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於89年10月20日以新台幣190,800元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檢察官以聲明人犯罪之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381號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裁定就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各依序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3月、7月,且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在案。聲明人所犯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既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所餘未執行部分僅為有期徒刑4月,應認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要件,自有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減更字第52號執行命令就所餘4個月之刑期,未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逕指揮就聲明人所餘有期徒刑4月為執行,於法即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疑議及聲明異議,並請本院就尚未執行之有期徒刑4月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聲明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381號刑事裁定准予減刑為有期徒刑11月,聲明人業經執行之刑期為7個月,應認已超過刑期的2分之1,亦已符合假釋之要件,併請斟酌,爰依法聲明疑議及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8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故聲明異議之對象為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而所謂指揮執行不當,係指違法及執行不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
三、經查:㈠聲明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經本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4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1年6月,嗣經全部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臺上字第4042號判決分別就附表編號1、2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判決上訴駁回,就附表編號3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判決撤銷發回,是聲明人所犯附表編號1、2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部分,業已確定,此部分再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65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89年10月20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又聲明人前述所犯附表編號3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經本院以94年度重上更㈥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適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檢察官聲請減刑,上開各罪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81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3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嗣經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抗字第714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等情,有本院89年度聲字第650號、96年度聲減字第3381號裁定、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714號裁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投檢罰字第007493號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之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刑」,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聲明人於裁判確定前犯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合乎數罪併罰之要件,自應由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聲明人所犯附表編號1、2、3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明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之前曾經執行易科罰金,此部分亦係嗣後應就所定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1月)中予以扣除。聲明人前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6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一節,業如前述,聲明人最後所受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因扣除前揭有期徒刑7月業已易科罰金部分,仍餘有期徒刑4月待執行,且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執減更字第52號傳票命其到案執行,此有該傳票一紙附卷可參。
㈢次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聲明人於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另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則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併合處罰之數罪得否易科罰金範圍,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固定有明文;惟依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數罪,各罪減刑後如有逾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自無從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准予易科罰金。本件聲明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減刑後,所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經本院96年聲減字第338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依照上開規定,本院96年聲減字第3381號裁定未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違誤。從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減更字第52號執行命令記載「已執行徒刑7月,尚餘4月徒刑(不得易科)」,本院經核並無違誤。聲明人就所餘有期徒刑4月部分之指揮執行認有不當而聲明異議,並聲請裁定准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云云,自屬無理由。至於聲明人一併聲明其已符合假釋之要件云云,惟聲明人入監執行後,是否符合假釋之要件,此乃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監獄行刑法」之範圍,核屬監獄執行之職權,並無礙檢察官上開之指揮執行。綜上所述,聲明人就本院96年聲減字第3381號裁定聲明疑議,以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而聲明異議,並聲請裁定准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文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宣告刑│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犯罪日期│82年6月1日│84年4月26日│82年10月30日起至│││││83年7月8日止│├───────────┼──────────┼──────────┼──────────┤│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84年度偵字第│南投地檢84年度偵字第│南投地檢84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224、1129、1196、│224、1129、1196、│224、1129、1196、│││2167、2226、2352、│2167、2226、2352、│2167、2226、2352、│││4856號│4856號│4856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86年上訴字第411號│86年上訴字第411號│94年重上更六第196號││實├─────────┼──────────┼──────────┼──────────┤│審│判決日期│86年8月7日│86年8月7日│95年4月18日│├─┼─────────┼──────────┼──────────┼──────────┤│確│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86年上訴字第411號│86年上訴字第411號│96年台上字第3992號││決├─────────┼──────────┼──────────┼──────────┤││判決確定日期│86年8月7日│86年8月7日│96年7月26日│├─┴─────────┼──────────┼──────────┼──────────┤│所犯法條│刑法第214條│刑法第214條│刑法第216、211條│├───────────┼──────────┼──────────┼──────────┤│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七月││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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