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76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苗栗縣苑裡鎮鎮民代表,並從事土地仲介多年,其於民國92年間,知悉苗栗縣○○鎮○○段364、364之1、
626、627、627之1、627之2、627之6、627之7、
627之8、628、633、634、636、638、642、643、
644、645、645之1、645之2地號等20筆土地(總計面積為9.0552公頃,約9.3359台甲,所有人為丁○○,登記於丁○○之小舅子 方信繁 名下,下稱系爭土地)有意出售,其認系爭土地將來可開發溫泉,具有投資價值,乃於92年7月26日,與丁○○就系爭土地價格達成合意,由乙○○以每台甲新臺幣(下同)305萬元,總價2848萬元再扣除其上之墓地遷移費105萬元,即2743萬元向丁○○買受系爭土地,並自92年7月26日起至93年3月1日止,陸續支付共1000萬元之訂金予丁○○。
二、惟乙○○於支付前開訂金期間,竟思以如能覓得他人以高於每台甲305萬元之價格加入投資,其將能減少甚至免予支出土地價額,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瞞其已以上開價格購得系爭土地之事實,於93年2月間,邀集己○、 邱麗 (由己○介紹)、甲○○(由己○介紹)、戊○○(由甲○○介紹)、丙○○、 林桂桃張林蘭 、庚○○等人見面,以系爭土地及苗栗縣○○鎮○○段○○○○號(面積582平方公尺,約0.0599台甲)等21筆土地共計9.3959甲,自日據時代起即蘊藏有溫泉,可開發為溫泉區為由,向己○、邱麗、甲○○、戊○○、丙○○等5人謊稱系爭土地係由連乙○○在內共9人一同合資,共同向地主丁○○購買,且強調其出資額與大家相同,土地每台甲約500萬元云云,使己○、邱麗
、戊○○、甲○○、丙○○等5人不疑有詐而同意出資,並誤信乙○○與其等均居於購買人地位,將會為其等爭取有利之價格,乃推由乙○○前去與丁○○就系爭土地議價。嗣乙○○於93年3月8日,前往丁○○所開設之東協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之辦公室內,即與丁○○就系爭土地簽訂書面買賣契約,並謊稱欲持土地向銀行貸款,要求不知情之丁○○配合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中,記載每台甲單價為500萬元,買賣總價款為4670萬元。乙○○簽完上開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返家,適己○在場,己○即要求影印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供邱麗、甲○○等人觀看,乙○○即接續向己○、邱麗、甲○○、丙○○、戊○○等人謊稱系爭土地經議價後,係以每台甲500萬元之價格購入,並指示林桂桃製作出資額計算表1紙,以此計算每人應支付522萬元,使己○、邱麗、甲○○、丙○○、戊○○等人,誤信前開價格係乙○○為其等之利益進行議價之最終結果,邱麗、甲○○、丙○○、戊○○等4人乃如數支付土地款522萬元,己○則因居中介紹邱麗等人購買土地,可扣除佣金100萬元,僅支付422萬元;至林桂桃、張林蘭因與乙○○有特殊情誼及曾陪同處理土地仲介事宜,僅支付166萬元,庚○○則因協助乙○○勸退另名有意購買丁○○所有前開土地之買主,而僅支付90萬元。系爭土地並於93年4月16日分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乙○○(18分之1)、乙○○之子 劉文隆 (18分之1)、乙○○之女 劉惠芬 (36分之1)、甲○○(9分之1)、戊○○(9分之1)、林桂桃(9分之1)、己○(9分之1)、邱麗(9分之1)、丙○○之子 許嘉亮許嘉和 (各18分之1)、張林蘭之子 張恒溶張顧礫 (各18分之1)、庚○○之子 鄭世章 (36分之3)。是丙○○、邱麗、甲○○、戊○○分別遭乙○○詐騙2,022,781元【
9.0552公頃x1.031x(500萬-305萬)÷9=2,022,7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己○則遭詐騙1,022,781元。乙○○為恐丁○○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每台甲500萬元、總價4670萬元之價金向其索討,遂於93年5月31日再央請丁○○在該買賣契約書末段加註:「經雙方商議同意以每台甲參佰零伍萬元正成交」。 嗣邱麗 、甲○○、丙○○、戊○○、己○等人事後輾轉得知土地之實際價格並非如乙○○所稱之每台甲500萬元,始知受騙。
三、案經邱麗、甲○○、戊○○訴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請及己○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第2項著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本件證人邱麗、甲○○、戊○○、己○、丙○○、林桂桃、張林蘭、丁○○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而被告並未具體提出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以供審酌、調查,是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任意性或真實性而言,均不具顯不可信之情況,該等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無取得證據違法、欠缺供述之任意性或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伊於93年3月8日,有就系爭土地與丁○○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買賣價金經雙方議定每台甲500萬元,合計4,670萬元,該買賣契約書最末註明「經雙方協議同意以每台甲305萬元成交」,係簽約後於93年5月31日價金付清時,丁○○應伊要求而寫上,且系爭土地於92年7月26日即已約定以每甲305萬元計算,再扣除墓地遷移費105萬元後,實際之買賣價格為2,743萬元,己○、邱麗、甲○○、戊○○、丙○○等人於系爭土地過戶前並不知悉,而己○已將價金422萬元,邱麗、甲○○、戊○○、丙○○已將價金522萬元交付予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先向丁○○買受系爭土地之後,邀林桂桃、張林蘭、庚○○等3人以每甲305萬元之價格合夥出資,再共同將系爭土地之九分之五轉賣予己○、邱麗、甲○○、戊○○、丙○○等5人,伊有告知己○等
5人是向 伊買 地,不是與伊共同向丁○○買,伊並無詐欺意圖及詐欺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2年7月26日即與丁○○就系爭土地達成合意,以每
甲305萬元,總價2,743萬元作為丁○○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格,並由被告自該日起(即7月26日)至93年3月1日止,陸續支付丁○○共1000萬元,嗣於93年3月8日至93年5月31日,被告再陸續以開立支票或現金交付之方式,支付予丁○○共1,743萬元等情,為被告所自陳,核與證人丁○○於本院證稱:被告剛向伊買系爭土地時沒有那麼多錢,未簽立書面契約前是陸續給伊數十萬元當訂金,一共付500萬元現金,500萬元支票,伊確實有收到這些錢,當時已說好土地
1甲305萬元,另自93年3月8日至93年5月31日,伊還有收到1743萬元,除了1筆50萬元是現金外,其他都是支票,伊實拿2,743萬元,其餘是作為墳墓的遷移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7-96頁)大致相符,並有丁○○收受訂金明細表1紙、丁○○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竹南分行、新興分行帳戶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資料在卷(見偵1968卷一第91、260-26
3頁、本院卷第68-72頁)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又丁○○當初係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成本每甲約250萬元,其係因沒有經營土地之能力,始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等情,為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1968卷一第
256頁),則證人丁○○既非因急需用錢而將系爭土地脫手變現,其應無以低於每甲250萬元之成本價格賠售之理,是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具狀稱:本案系爭土地實際售價應僅1,74
3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尚屬無據。㈡又被告於93年2月中旬某日,曾與己○、邱麗、丙○○、
甲○○、庚○○、林桂桃等人在「吉福園餐廳」討論投資系爭土地之事,並於一週後,再邀集前述6人及張林蘭、戊○○2人至被告住處,向投資人說明系爭土地係由其等9人共同向地主丁○○購買,每人出資相同,嗣被告與丁○○簽定書面契約後,即向己○、邱麗、丙○○、甲○○、戊○○等人表示系爭土地係以每甲500萬元之代價購得等情,業據下列證人證述明確:
⑴證人己○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稱:93年2月間,被告向伊說
如3天內找得到10人,可以合夥買下系爭土地,並說大家都出一樣的錢,每個人都出522萬元,但伊有介紹人投資,可獨得佣金100萬元,第1次是在吉福園談,跟地主簽約前,
9位投資人還有在被告家中,討論要推派何人去議價,被告是強調大家合夥,她自己也出一樣的錢;被告於93年3月8日與丁○○簽約後,告訴伊丁○○不願意降價,系爭土地仍以每甲500萬元,總價4670萬元成交,並要求伊轉告邱麗、戊○○、丙○○、甲○○等人每人須支付522萬元之土地款及確定付款進度,事後邱麗等4人均依照前述分攤金額付款給被告等語(見偵1968卷二第22-26、同卷一第60頁)。
⑵證人邱麗於調查局證稱:93年2月中旬,被告有找伊至吉
福園餐廳討論大家集資購買系爭土地之事,伊是經由己○介紹而加入,約一週後,被告又邀約伊、甲○○、林桂桃、己○、丙○○、張林蘭、庚○○、戊○○及代書 吳月雲 等人到被告家中開會討論購買系爭土地,表示每甲為500萬元,若在場9人同意合夥購買,平均每人出資522萬元,並說被告自己出資跟大家相同。當時伊曾請被告再與丁○○洽談售價,被告當場表示可代表大家再與丁○○談談是否可再降低售價,但是很困難,並表示有意願合夥的人要於第二天起交付50萬元訂金,嗣被告前往與丁○○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再向伊表示經與丁○○洽談後,價格無法殺低,每甲土地價款仍為500萬元,總價款4670萬元,連同被告本人共9人合夥,每人分擔522萬元等語(見偵1968卷一第8-10頁)。
⑶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直接找伊,說本來要找10
個人來買土地,被告自己也佔一份,將來可以開採溫泉,大家一起來賺錢,1甲500萬元,伊跟邱麗的先生說就算要一起買,價錢也要再談低一點,9位合夥人第一次是在93年
2月中旬,在吉福園餐廳談的,伊也有去,還有去被告家,被告說大家共同買這塊地,她也出一樣的錢。在吉福園大家委任被告去講價錢,大家有叫被告談到便宜一點,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說她是先將地買下來再賣給伊等語(見偵1968卷二第25-26頁、偵續24號卷第43頁)。
⑷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伊因為己○介紹得知被告在找人
合夥買地,在吉福園餐廳聚餐時,還有計劃大家分頭找齊10個股東買系爭土地,後來湊不齊10個人,就由9個人合夥買,l甲500萬元,每人出522萬元。被告向伊等收訂金後,原本談好要由被告、張林蘭、林桂桃一起去找地主議價,結果第二天被告就說她早上6點多已經去找地主,拿給地主1000萬元,契約也簽好了等語(見偵1968卷一第149頁、卷二第26頁)。
⑸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是合夥買土地,並委任
被告出面代表跟地主談價錢,伊是經由甲○○介紹而加入投資,後來己○有拿記載每甲土地地價5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給伊看等語(見偵1968卷一第150頁、卷二第25-26頁)。
⑹證人張林蘭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曾打電話給伊說有找人在吉
福園餐廳吃晚餐,問伊要不要過去,說是要問買圳頭那塊土地,當時伊說沒意願,後來被告又要找人,約於93年2月份,被告說連她自己在內要找9個人一起買土地,沒有說是仲介,有說1甲要500萬元,前後伊拿了約200萬元現金給被告,簽約之前大家曾在被告家見過面,討論要每人拿50萬元訂金買土地,被告說她要負責去跟地主談。伊並無與被告、林桂桃、庚○○等人先談好等語(見偵1968卷一第24-28頁)。
⑺證人林桂桃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稱:伊於93年2月23日有在
被告家與其他告訴人、庚○○、張林蘭等人商議投資土地的事,被告說要找大家來合夥買丁○○的圳頭段土地,每甲價格約500萬,邱麗、丙○○有請被告再去議價,在這之前幾天,被告在餐廳請大家吃飯,說要邀大家去投資,告訴人是己○找來投資的人,跟地主接洽的人只有被告一個人,伊跟張林蘭是後來才聽被告講實際買入土地的價格是每甲305萬。95年2月25日左右,每一個投資人都開了一張50萬的支票給被告,被告說要先給她訂金,她才要去跟地主議價。在吉福園餐廳是被告第1次談及土地投資的事,被告說要找大家共同來買這塊土地,這塊土地在圳頭從日本時代就有溫泉,所以要找大家投資,有說1甲500萬元,9個人都出一樣的錢,被告並沒有找伊、庚○○、張林蘭共同買土地之後再賣給別人。卷附之支付土地款計算公式影本乙份(見偵1968卷一第75頁)係93年3月間被告與地主丁○○簽約後,在被告家中指示伊製作,其中土地總面積「9.3959台甲÷9人=1.04399x500萬=522萬」意義係指,該9.3959台甲之土地係被告與邱麗、甲○○、戊○○、丙○○、己○、張林蘭、庚○○及我9人合夥投資購買,平均每人持分1.04399台甲土地面積,以每台甲500萬元價格計算,每位合夥人需支付土地款522萬元。計算公式製作完成後,被告即當場交給己○持以向邱麗、甲○○、戊○○、丙○○等人收取522萬元的土地款。當初伊等有委託被告向丁○○進行議價,事後被告告訴合夥人地主丁○○不願意降價,最後仍以每台甲50
0萬元價格成交等語。(見偵1968卷一第254-256、73-74頁、卷二第24-28頁)㈢查證人林桂桃、張林蘭與被告係因參加苑裡鎮之社團活動而
結識,彼此私交很好,至丙○○、己○、邱麗、甲○○、戊○○等人亦與被告無仇恨或金錢糾紛,為被告所自陳(見偵1968卷一第79頁),是該等證人實無故作不實證言誣陷被告之動機,而依前開證人所述,有關被告邀集其等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並表示被告也加入一份,9人出資金額均相同,且經聚會討論而推派被告向地主議價後,被告仍稱每甲之售價為500萬元等情節,均大致相符,堪認其等所述應屬實情,且觀之證人林桂桃製作之土地款計算公式,係將土地總價除以9人,作為向己○等5人收售價額之依據,足見被告確係以9人共同合資向地主丁○○買地之名義,邀集丙○○、己○、邱麗、甲○○、戊○○等人投資,並使其等誤信被告與其等均居於購買人之地位,乃依被告所述之價格支付土地價款甚明。
㈣被告雖辯稱伊係與庚○○、林桂桃、張林蘭等人先合夥買入
系爭土地後,再出賣給己○等5人,伊有告知己○等5人是向伊買地,不是與伊共同向丁○○買云云。惟查,證人庚○○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先找伊、林桂桃、張林蘭等
4人合夥,說系爭土地可開發溫泉,買起來再賣出去可以賺錢,就要伊等4人向外招募找人來買,被告說已經跟地主講好305萬元買下來,要去招買500萬元賺取價差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然其所述已與證人張林蘭、林桂桃所述顯相齟齬,真實性容有可疑,況證人庚○○亦證稱:「(問:你認為林桂桃、張林蘭的說詞是否正確?)我不敢說,因為我不知道乙○○怎麼跟她們講,我的部份乙○○跟我說的是這一些。(問:所以這筆土地一開始是4個人合資,這是乙○○告訴你的?)對。(問:至於她講的是不是真的,你有無辦法確定?)這個是真是假...。(問:你都是聽她講的?)沒有錯。(問:93年2月中旬在吉福園餐廳討論那一次,是你第一次有看到己○他們?)己○是第一次跟所有人在一起討論。(問:在吉福園餐廳,你是否還記得當時乙○○是怎麼跟己○他們5個人講?)我不記得。(問:乙○○有無跟己○他們5人說,我們大家一起來合資跟丁○○買,還是跟他們說我有跟張林蘭、庚○○、林桂桃4個人先講好了,你們再來加入我們?)她怎麼講的我不知道...。(問:乙○○有無跟在場的己○、邱麗、甲○○、戊○○、丙○○等5人講說他們其實是跟你們4個買持份,不是跟你們4個合夥一起去向丁○○買?)我沒有聽到,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06頁)。據上可知,證人庚○○所稱系爭土地係先由伊與被告、林桂桃、張林蘭合資乙事,僅係聽自被告而為如此之認知,至被告係如何遊說林桂桃、張林蘭或己○等5人加入合資,顯非證人庚○○所知悉,其自無從證明被告是否有向丙○○、己○、邱麗、甲○○、戊○○等人告知系爭土地係被告先買後賣,而非與其5人合資購買之事。再者,前揭證人己○、丙○○、戊○○、邱麗、甲○○、張林蘭、林桂桃等人均證稱其等委託被告與地主丁○○議價一事明確,而己○、丙○○、戊○○、邱麗、甲○○等5人並未另推代表向被告議價,亦未與被告就買賣系爭土地另行簽立書面契約乙節,亦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30-131頁),則被告如有明確向己○、丙○○、戊○○、邱麗、甲○○等5人告知伊係先將土地買入,才轉賣予其等之事,其等為何不與真正之出賣人即被告進行議價,反係推派被告向丁○○議價?又何以被告與己○等5人間,竟對於價格非低之土地買賣交易,未簽立任何書面契約為憑?此顯與一般社會常情及交易慣例有違,益徵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㈤又被告早於92年7月26日,即與地主丁○○就系爭土地每甲
單價305萬元,扣除墳墓遷移費用後總價2,743萬元達成合意,然於93年3月8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仍由被告要求丁○○載明土地每甲單價為500萬元,買賣總價款為4670萬元,嗣於93年5月31日,才由丁○○在該契約書末段加註系爭土地以每甲305萬元正成交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續24卷第69-70頁),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份在卷可佐(偵1968卷一第11-13、88-89頁)。則被告要求丁○○虛偽填載系爭土地售價之舉,顯係欲持記載每甲500萬元單價之契約書以取信己○、丙○○、邱麗、甲○○、戊○○等人,使其等誤信系爭土地經被告議價後,仍以前開單價成交,並以此作為計算出資額之基準,而詐取中間之差價;待己○等5人繳清價款後,被告始要求丁○○另於契約末端加註更正實際之買賣金額,以防其依契約追討其餘價款。雖被告以契約記載每甲500萬元係為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用云云置辯,然此與被告另於偵查中陳稱:「當時是丁○○同意以公告地價一半,即以每甲305萬元賣給我,且表示契約書要記載每甲售價為500萬元,否則他沒有辦法跟其他有意願要買的人交代。」(見偵1968卷一第281頁)之理由已有前後不符之情,況銀行在評估抵押物借貸時,需綜合抵押物坐落位置、環境、開發價值等因素而審酌其價值,進而決定是否貸款及核貸金額,絕非僅依土地買賣契約記載之價格核貸,而被告自陳其從事不動產仲介已有15年之久,買賣不動產時亦不乏向銀行貸款之經驗(見本院卷第129頁),對此節應知之甚詳,足認其執此抗辯,顯係飾卸之詞,委無足取。㈥再土地交易較諸其他市場上流通之商品具有不透明性,且因
方位、區段、交通便利性、潛力而影響其交易價格,而被告有土地仲介、交易經驗,且擔任鎮民代表,具有一定之社會地位,對地方土地之交易行情較為熟悉,自足以使己○、丙○○、戊○○、邱麗、甲○○等人對被告所稱之「合理價格」產生相當之信賴。又被告係以包括其共9人共同出資,向地主丁○○購買系爭土地,每人出資金額均相同為由,邀集己○、丙○○、戊○○、邱麗、甲○○等人合資購買,並隱瞞其早已向丁○○以每甲305萬元之價格約定買入,其對於己○等5人實係居於出賣人身分等重要資訊,並出示不實價格之契約書,使林桂桃據以書寫計算方式,提供給己○等5人要求其等據以付款,致己○等5人誤信被告與其等均同居於購買人地位,及被告謊稱之每甲500萬元議價結果,已係被告為全體買受人之利益向地主爭取而來,己○等5人始逕按前揭計價基礎交付款項予被告,而未另推派人選與被告進行議價磋商,是被告對於己○、丙○○、戊○○、邱麗
、甲○○等人確有告知不實訊息之施用詐術行為,及對其中之價差,即丙○○、邱麗、甲○○、戊○○之部分各為2,022,781元【9.0552公頃x1.031x(500萬-305萬)÷9=2,022,7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己○之部分為1,022,
781元,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殆無疑義。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為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本件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提高10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以上,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為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則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案件,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以修正前罰金刑最低度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實行詐欺取財之過程,主觀上係基於藉由同一土地買賣交易以獲取財物之犯罪意思,而於密接之時、地為之,當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又被告以一詐欺行為詐騙被害人邱麗
、戊○○、丙○○、 周進郎 、己○等5人,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審酌被告身為鎮民代表,不知為民表率,竟利用被害人之信任,以不實之交易訊息向被害人詐取買賣土地之價差,犯後更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與甲○○、邱麗、戊○○、丙○○等被害人已達成民事和解,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14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62頁),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行為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及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另按法院就刑法修正後有關罪刑新舊法應一體適用定其罪刑後,就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標準之宣告,乃罪刑執行之層次,並非罪刑之適用,故而,罪刑之適用與罪刑之執行雖分別適用修正前、修正後之刑法,並無同一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保安處分之宣告,均涉及裁量權之行使,須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先予敘明。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修正,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銀元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00倍為銀元
100元以上銀元300元以下,折算新臺幣為300元以上900元以下,然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為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因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就被告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處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許蓓雯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村宇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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