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2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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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9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易字第92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撤緩偵字第10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陳采瑜通譯顏子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在苗栗縣苑裡鎮舊社里
3鄰36之8號甲○○經營之花店工作機會,於民國96年1月24日上午8時許,持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
1支(係甲○○所有),撬壞花店後方甲○○住處房間門鎖,竊取甲○○房間內之金項鍊1條、金墜子1個、金戒指6枚、金手環1對、現金新台幣(下同)約6千餘元,得手後將前開金飾變賣連同現金花用完畢。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再於96年10月13日下午1時許,在上開花店內,徒手竊取甲○○放在抽屜內之現金1千元,得手後亦花用完畢。嗣甲○○因不滿 羅佳詮 對其提出傷害告訴,遂於98年1月9日,至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山腳派出所報案。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命以向公益團體支付新台幣2萬元同意為緩起訴處分,因乙○○有拒絕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情事,經該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予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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