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8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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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138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88號100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原告雲獅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 雲昌安 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表人 王如玄 訴訟代理人 鄭慧伶
李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年
7月28日院臺訴字第10001004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由被告核發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許可證字號:私業許字第0207號,以下簡稱許可證),許可有效期限自民國98年6月11日起至100年6月10日。嗣被告認為原告的前開許可證已於100年6月10日屆滿,卻未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許可管理辦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在有效期限屆滿前重新申請設立許可及換發許可證,乃依同條第2項規定,於100年6月21日以勞職管字第1000501532號函註銷原告上開許可證(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1、100年6月22日原告向被告申辦許可證的換發,100年7月
1日經告知許可證已被註銷。但關於許可證的換發時間,原告曾於許可證到期前之100年6月10日以電話向被告職業訓練局詢問,被告服務人員未清楚告知到期前一個月需辦理,未清楚指出是一個月前或後,造成原告誤解,延誤辦理換發。原告電話詢問時,當時是以免持聽筒方式對話,全程原告公司人員皆聽悉。原告開業20年來,未有違法情事,今因電話溝通造成誤會,法院應依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恢復許可證。被告對原告教示錯誤,原處分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2、原告在100年6月1日將換發許可證文件送交中國信託銀行辦理保證書,該銀行延至100年6月17日發給,致原告延誤提出申請。
3、原告100年6月10日由員工電話向被告查詢確認換證期限,經被告人員告以可於許可證到期1個月為之,其意思表示未正確清楚傳達係到期前1個月內,致原告誤信期限為延至屆滿之後1個月內而續為相關安排。原告信賴國家行為,應受保護,本件具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適用要件,被告不應將傳達不正確資訊錯誤歸咎原告。原告已於信賴期間之100年
6月22日遞件申請,合乎行政程序法第50條回復原狀規定,而未清楚告知換證期間部分,雖與教示錯誤規定情形未盡相同,但就法文規範精神,得否類推適用,亦值深究。
4、爭執的2通電話號碼是被告提供,基於行政一體原理,對話對象為被告即可,究係被告承辦外國人許可業務,或主管仲介公司業務,均非所問。被告既表示該2通電話未錄音,如何得知內容非諮詢電話?又既能提供其他9通電話錄音,如此巧合爭執2通電話未錄音,啟人疑竇。
5、被告出示立委 周守訓 辦公室公文,原告不解與本案何關,公文未署名原告名稱,且列出時間有出入,被告對原告不合理撤照,任何人均可表示不平之鳴,普通百姓不懂得繁鎖行政訴訟,找民意代表諮詢法律事務,乃正常之事。
6、聲請調查證據即命被告提出100年6月10日11時47分至11時48分、100年6月10日11時52分至11時52分原告的兩通詢問電話錄音。並訊問證人即當時原告公司員工 周芸汝 ,以證明原告當時電話詢問何時可送件,被告表示到期一個月。
7、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主張:
1、原告前經被告以98年7月9日勞職管字第0980509212號函換發許可證,許可原告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效期自98年6月11日至100年6月10日,依許可管理辦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於有效期限屆滿前30日內向被告提出重新申請設立許可及換發許可證,然原告遲誤申請期限,亦未依許可管理辦法第27條規定辦理終止營業並繳銷許可證,被告依許可管理辦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註銷原告許可證,於法無不合。
2、100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申請提供100年4月26日起至10
0年6月10日期間計12筆電話通聯錄音。被告以100年9月15日勞職管字第1000504607號函檢送其中9通電話(00000000撥打至被告電話服務中心)錄音檔光碟,均係詢問有關外國人辦理流程業務,查無詢問有關仲介換證問題。餘3筆電話,其中1通係原告撥打至被告電話服務中心,然話務人員接聽前即已掛斷;另2通(00000000)原告係直接撥打到被告職業訓練局承辦外國人許可業務之跨國勞動力事務中心,而不是主管仲介公司業務的跨國勞動力管理組。原告既欲洽詢仲介公司換證業務,卻向非主管之外國人引進許可業務承辦人洽詢,顯與經驗法則有違,該2通電話因非被告職業訓練局電話服務中心電話,並無錄音,致無法提供。
3、原告自82年6月12日起經被告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近20年,應知悉相關法令規定,並隨時注意許可證效期是否屆滿,應於期限屆滿前申請,以免許可效期屆滿無法營業。原告的許可證期限至100年6月10日屆滿,非不得事先準備並預先請銀行開具保證金保證書,其所訴非不可歸責事由。
4、原告透過立委向被告陳情,原告在陳情函提到是100年5月17、19日的電話詢問,100年5月25日的電話確認,與本件主張的電話不同。該100年5月17、19及25日三通錄音,經被告提供後,原告又改稱是本件的兩通。業務單位的電話是沒有錄音的,錄音不是被告法定義務,原告如認為對自己有利,應由原告舉證。法條規定一直都是期滿前就要申請,從未規定可期滿後申請。
5、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
1、按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其許可證並應定期更新之。……第一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許可條件、期間、廢止許可、許可證更新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管理許可辦法係依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法規定命令,該辦法第25條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有效期限為二年,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十日內,應備下列文件重新申請設立許可及換發許可證:……未依前項規定申請許可者,應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辦理終止營業,並繳銷許可證。未辦理或經不予許可者,由主管機關註銷其許可證。」第27條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終止營業時,應於辦妥解散、變更營業項目或歇業登記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許可機關繳銷許可證。未辦理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設立許可。」核符合就業服務法授權範圍及目的,應有法之拘束力。
2、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私立就業務服務機構管理系統表、私業許字第0207號許可證、原告100年6月22日申請書附於原處分卷可佐,本案事實,應堪認定。
3、原告領得之私業許字第0207號許可證,有效期限既為98年6月11日至100年6月10日,原告在100年6月10日期限屆滿前,既未申請重新申請設立許可及換發許可證,被告依許可管理辦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註銷許可證,洵然有據。至原告主張100年6月10日曾以電話向被告查詢確認換證期限,被告服務人員未清楚告知是到期一個月前或後,致原告誤解而延誤申辦,原告100年6月22日的申請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50條回復原狀規定,可類推行政程序法第98條教示錯誤規定,原處分有違信賴保護原則等語。經查:
⑴、原告對於原處分表示不服於100年6月28日提起訴願時,係
稱因銀行作業時間,延誤申請延展許可證(見原告訴願書);嗣向立委周守訓陳情時,則稱100月5月17日電詢,被告表示前後一個月皆可辦理,100月5月19日再次電話確認,
100月5月25日再次電詢(見卷附立委傳真簡函轉被告的陳情書)。至向本院起訴時再改稱係100年6月10日11時47分、同日11時52分向被告電詢,被告表示到期一個月,未清楚告知是一個月前或後等語。原告乃一經營私立就業服務業務長達近20年的公司,經歷多次因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換發的實務經驗,對其所以未在期限屆滿前依法申請的真正原因,很難想像能出現前後三個截然不一的理由。
⑵、況且,原告當時向立委陳情指稱100年5月的3通電話,因
通話對象是被告職訓局電話服務中心,因屬諮詢電話有錄音,經被告調取電話錄音檔光碟,原告詢問內容分別為製造業辦理重新招募、家庭類直接聘僱流程、製造業重新招募函期限等問題,均與許可證之換發事宜無關,有該等電話錄音譯文附於原處分卷可憑。而就本件原告主張之100年6月10日的2通電話,原告一方面稱打電話的人分別是原告代表人與第三人 劉雅玲 (見本院100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惟同日提出之準備書狀卻是指稱電話是第三人周芸汝撥打。衡酌原告對究何時以電話向被告詢問?被告的答覆究係到期前後一個月皆可,或到期一個月?當時打電話的人究係原告代表人與第三人劉雅玲,或係第三人周芸汝?等客觀真實性的內容,竟為歧異的說法,參以100年6月10日2通電話的通話對象為被告主管聘僱外國人的單位,而非主管本件換發許可證事宜的管理組,而100年6月10日乃系爭許可證有效期限的最後一日,原告於期限最後一日始向主管機關查詢換證期限,更與吾人日常處事經驗相背,是原告主張100年6月
10日的2通電話係向被告查詢確認換證期限,已難以令人相信。
⑶、退步言,縱原告主張以100年6月10日2電話向被告查詢確
認換證期限,被告服務人員表示到期一個月,未清楚告知是到期前或後乙節為真。然100年6月10日乃系爭許可證有效期限最後一日,未清楚告知到期前或後的回答,衡情已難成為相對人信賴的基礎,而原告就此既未見進一步的向主管單位確認,亦未查閱相關法令,無視過往多次均於期限屆滿前申請的經驗,逕以個人主觀想法輕率認為可於到期後一個月內申請,當屬可歸責於原告自己事由致申請延誤,其主張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並不足取。
⑷、至原告主張可回復原狀及類推適用教示錯誤規定乙節:
①、行政程序法第50條規定:「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
之事由,致基於法規之申請不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申請回復原狀。如該法定期間少於十日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申請回復原狀。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政程序行為。遲誤法定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申請回復原狀。」其立法意旨係申請人基於法規定之申請本應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但若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無法按期申請者,應有救濟之道,始為合理,故有上開得申請回復原狀的規定。所謂天災者,係指風災、水災、地震或海嘯等天然災害而言,天災以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依客觀標準判斷之,凡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皆在其列,但若僅是主觀上有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則不得據之申請回復原狀。若申請人對於法令及行政實務認識非期待不可能時,則不得主張其欠缺法令或行政實務認識,而免除其遲延期間之責。
②、原告因可歸責自己事由,未於許可證100年6月10日有效期間
屆滿前申請,已如前述,其主張可適用回復原狀規定,自難憑採。況且,未見原告於100年6月22日向被告申請時,併為回復原狀之申請,亦未見原告於所稱不可歸責原因消滅後10日內申請回復原狀,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其符合回復原狀規定請求撤銷原處分,於法自有謬誤。
③、類推適用是法律有明顯漏洞時的適用方式,係基於憲法平等
原則,相同事情應為相同對待的要求而來。本件縱有被告服務人員對原告詢問申辦期限,未清楚告知的情形,也是原告遲誤法規之申請期間,可否回復原狀補行行政程序行為的問題,此與行政程序法第98條所為因處分機關告知救濟期間較法定期間為長,相對人於原告知期間內提起救濟,視為已於法定期間為之規定,係關於行政救濟期間的規範,二者並不相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當無可採。
五、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曹瑞卿法官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