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3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15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有關林業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530號原告 莊明芳 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代表人 許明城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林業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行政訴訟乃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如非屬公法上爭議之事件,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次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270號判例及61年裁字第159號判例,均旨在說明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符合現行法律劃分審判權之規定,無損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與憲法並無牴觸。」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4
8號解釋在案。繼按「官署依據法令管理國有財產,雖係基於公法為國家處理公務,但其與人民間就該項國有財產所發生之租賃等關係,則仍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人民與官署因租用國有土地所生爭執,自屬於私權之爭執,非行政爭訟所能解決。而官署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通知,亦屬私法上之行為,不得視為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所為之處分,而對之為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著有51年度判字第282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就坐落被告所屬六龜工作站旗山事業區第87林班濫墾地(下稱系爭國有林地),向被告申請依「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補辦清理訂約,案經被告以民國97年12月22日屏六字第0976416175號函復略以: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28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載明,於72年間由 王樹堂朱道明 2人將所承租之梨園及茶園轉讓予原告承租,後才改種植茶樹至今等語,本案屬私自受讓占用林地,自不符「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實施計畫」規定之適用對象;另原告於97年間亦申請旗山事業區第87林班面積2公頃之濫墾芒果、檳榔,及面積300平方公尺濫建房舍補辦清理,經被告98年12月29日屏六字第0986416712號函復略以:經套繪結果面積2公頃濫墾芒果、檳榔地點位處被告造林地內,且原告於58年時年僅12歲,未符「申請人如非繼承關係者,應送58年時已年滿15歲之證明文件備查」規定;原告復於100年3月15日申請補列 莊榮純 與莊明芳兩人為補辦清理案件之申請人,案經被告100年3月18日屏政字第1006101253號函(下稱系爭函)復略以: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9年4月1日農授林務字第0991720685號函復內容,被告於98年4月1日派員會同原告至現場勘測,勘測結果申請範圍涵蓋朱道明等人土地外,尚含原告及他人租地,且現場農作物(茶、果樹)多由租地向外呈連續分布,明顯為租地擴墾現象,基於第1版航空照片判釋及現場勘測結果皆已證明申請範圍並無早期占用事實且為租地擴墾,自不符清理對象,是以不論何人申請,均與國有林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等規定不符。原告對系爭函不服,提起訴願遭不受理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系爭函均撤銷。
三、經查,原告於97年間向被告申請系爭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原告申請補辦占有國有林地清理之目的應在於與被告訂立租賃契約,即承租系爭國有林地,此亦為原告於本件主張明確(本院卷第63頁),是本件若由土地管理機關即被告進行出租,係對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為使用及收益之管理行為,無關對於公眾提供服務之公權力行使,乃管理機關代表公庫出租財產之私法上行為。是被告拒絕與其訂立租約,為私法上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為行政處分,並不可採。次以租賃契約訂立前之資格審查認定,亦屬私法上之資格有無之表示,無公權力行使之性質,資格有所爭執仍屬私權爭執,應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至於原告雖於起訴狀援引司法院釋字第115號解釋,惟上述解釋之案例係公地放領,與本件土地租賃之爭執完全無涉,自無從執該解釋為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依據。從而,原告不得依訴願、行政訴訟程序就本件爭執予以救濟,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其訴願,實無不合。原告進而向本院起訴,本院並無受理權限,應依前述規定,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因申請租用系爭土地事件所生之爭執,係屬私權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應裁定移送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又系爭土地係位於高雄市六龜區,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自有管轄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李君豪法官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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