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7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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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簡字第4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薪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簡字第471號原告 李國彥 被告臺北市立南港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代表人 陳天寶 (校長)住同上被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代表人 丁亞雯 (局長)住同上被告教育部代表人 吳清基 (部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薪資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院臺訴字第10000906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若起訴逾越法定期限,其情形復不可以補正者,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裁定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前開通常程序之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係於100年1月14日收受行政院100年1月12日院臺訴字第1000090691號訴願決定書,有行政院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1份附於訴願卷可稽。經查本件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係自訴願決定書送達於原告(即100年1月14日)之翌日(即100年1月15日)起算,茲原告住所地址為新北市○○區○○○路○段11之27號6樓,而本院係設址於臺北市,依法應予扣除在途期間2日,計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自100年1月15日起算,至100年3月17日(星期四)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100年5月3日始向無審判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士林地院)提出民事起訴狀,此觀起訴狀上士林地院總收文戳記日期即明。嗣本件經士林地院內湖簡易庭於100年6月7日以100年度湖勞簡字第5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自始於100年5月3日即繫屬於本院,然徵諸首揭法條規定,仍顯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劉育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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