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2191號
原告 林秋君
訴訟代理人 洪振峰
被告 吳秉全
兼上一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當庭將聲明補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駕駛BED-1509號自用小客車,於110年12月17日晚間8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與立雲街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之過失,撞及由原告所有並由訴訟代理人丙○○所駕駛之AAX-551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損。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8,300元(皆為工資),而被告甲○○於事發當時為未成年人,被告乙○○(原名林麗蘭)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之規定,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修復費用即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及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又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甲○○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而被告乙○○為其法定代理人,且被告乙○○又無法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故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書記官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