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4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執行完畢,上開毒品案件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豐簡字第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下午五時許,在臺中市○○街○○號友人住處,以香煙摻入海洛因後點火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而於當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得甲○○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坦承不諱,而其經警查獲當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之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一○頁)、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九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豐簡字第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多次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