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18號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維聖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柒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第13條載明「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嘉義地方法院或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二造以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維聖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26日邀同其餘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2年12月26日起至95年12月26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2.47機動計息(當時利率為年息百分之
3.53),若未按期攤還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並應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加付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加付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6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應已喪失期限利益,且現在利率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6,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授信增補契約書、牌告利率表(均影本)各1份及繳納明細查詢單、分期償還放款帳(影本)各2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民一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
書記官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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