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文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文賢於民國106年3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2日,逕予更正)1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同市○○路○○路口,紅燈違規右轉,嗣前行至民權路45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於轉向變換車道行駛時,應讓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告訴人 何振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被告未讓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先行,即逕行往左轉向欲閃避右側臨時停車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煞避不及而失控倒地,並因此受有左膝挫傷、左足挫傷、左手擦傷、右手擦傷及右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21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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