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朴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朴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朴簡字第33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龎麗蓉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974號、4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龎麗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一編號1、3、4、5、6、7所示之時間,分別更正為「106年2月13日23時10分許」、「106年3月11日20時10分許」、「106年4月14日18時40分許」、「106年5月12日20時50分許」、「106年6月30日21時許」、「106年7月13日19時5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龎麗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又被告多次於附件中附表
一、二所示之時間,因相同之紛爭事件,接續散布誹謗告訴人 趙偉伶 之文字,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人格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誹謗舉動不過為誹謗犯罪行為之一部,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就附件中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公然以文字之方式辱罵告訴人部分,亦同。另被告以同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散布文字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師範學院畢業之智識程度;⑵退休前為老師;⑶目前跟配偶及大兒子同住之家庭狀況;⑷未有犯罪前科,素行良好;⑸透過其夫得知告訴人與其夫之婚外情長達10餘年,身心備受煎熬,一時不忿、無法自抑而為本件犯行,行為雖有不該,但事出有因,顯露之主觀惡性難謂甚大;⑹所提出其與告訴人及家人間之簡訊內容,以及其配偶手寫坦承與告訴人有婚外情之自白書信;⑺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佈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4974號、49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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