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朴交簡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朴交簡字第45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家正於民國106年9月12日晚間11時許起,在嘉義縣太保市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至翌(13)日凌晨1時許飲畢,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國道1號南向
265.9公里處時,不慎擦撞外側護欄,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該日凌晨2時10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照片6張(見警卷第1、9至11、23至27頁)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5、96年間已有2次公共危險之同罪質犯罪科刑紀錄,非但未能記取教訓,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竟仍不知謹慎,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國道道路上並肇事,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兼衡本件之吐氣酒精濃度值,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農(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