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繼字第1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繼字第1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繼字第1118號聲請人 周台生
周寒秋 周蓮芳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周玉芝 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9月1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檢陳拋棄繼承人名冊、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經查,聲請人以被繼承人周玉芝(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鄉○○村○○0號)於106年9月1日死亡,其等為繼承人而聲請拋棄繼承乙節,固據提出前揭文件為憑,惟本院依職權調取10
6年度繼字第1105號拋棄繼承案卷,被繼承人周玉芝除第一順位繼承人即長子 周子晉 、次子 周士凱 、三子 周士強 、長女 周怡珍 為繼承人之外,尚有長孫 周柏勳 為第一順位繼承人乙節,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而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屬第三順序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周玉芝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周子晉、周士凱、周士強、周怡珍於106年9月12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但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周柏勳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故由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周柏勳取得繼承權,是本件聲請人並未取得合法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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