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32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俊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215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易字第66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顏俊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顏俊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12日24時許,在其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1個內,以點火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3日4時30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縣道163線公路柳新段,因騎乘機車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為警盤查,發現其為行方不明之毒品驗尿人口,並於同日4時42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顏俊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2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0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暨其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離婚,獨居,2個成年小孩則與父母親同住,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玻璃球1個,雖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然價值為新臺幣5元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陳,足見玻璃球1個價值甚微,是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