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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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04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育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41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0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
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所、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能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育德(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民國年106年8月4日以106年度審訴字第341號判決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該判決正本於106年8月18日送達至被告位於屏東縣○○市○○街○○巷○○號2樓之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而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代為收受,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頁),乃被告竟遲至106年
9月7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此有被告刑事上訴狀上之原審收狀戳記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則被告上訴顯已逾期,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李政庭法官孫啓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書記官洪孟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