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57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勲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柏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搭配○○○○○○○○○○號之蘋果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柏勲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凌晨4時許,因故與黃○君、黃○智、張○國、鍾○陶發生糾紛,並因此於同日上午7時43分,前往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梅山分駐所製作筆錄,承辦員警劉○璁於對其製作筆錄時,因偵辦案件需求而將載有黃○君、黃○智、張○國、鍾○陶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照片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文件連同其他文件一併置放於辦公桌上,於同日上午7時51分尚在製作筆錄時,劉○璁因接聽公務電話轉身,詎黃柏勲明知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為個人資料,照片與上開個人資料結合後,亦屬得識別個人之資料,而載有黃○君、黃○智、張○國、鍾○陶上開個人資料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文件均非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資料,應出於特定目的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始得蒐集,且除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僅得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其為私下找黃○君、黃○智、張○國、鍾○陶算帳,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趁劉○璁接聽公務電話疏於注意之機會,任意翻動桌面文件並將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文件移至桌面下,再持手機對載有黃○君、黃○智、張○國、鍾○陶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照片等個人資料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文件拍照而蒐集之。又接續於同日下午3時許,使用手機連接臉書,以暱稱「 艾斯齊 」將前揭黃○君、黃○智、張○國、鍾○陶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文件照片張貼於臉書上,並張貼「黃○君、黃○智、張○國、鍾○陶還有2個不知道名字,這6個人我會慢慢來收割你們」等文字,使其臉書好友均得閱覽該等文件照片及文字,又接續以LINE將前揭黃○君、黃○智、張○國、鍾○陶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文件照片傳送予友人,並稱「幫我找這些人」,而以此等方式利用個人資料,並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黃○君、黃○智、張○國、鍾○陶,鍾○陶之弟鍾○樺、黃○智之友人於閱覽該臉書訊息後分別轉知鍾○陶、黃○智,黃○智再轉知黃○君、張○國,使黃○君、黃○智、張○國、鍾○陶於閱覽後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黃○君、黃○智、張○國、鍾○陶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柏勲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君、黃○智、張○國、鍾○陶、證人鍾○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手機翻拍照片、臉書頁面截圖、LINE
對話紀錄截圖、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利用
個人資料罪(即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
法蒐集個人資料罪,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明確記載被告有持手機拍攝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文件而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行,故此部分仍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僅論罪法條部分應予補充。
㈢被告先後以手機拍攝黃○君、黃○智、張○國、鍾○陶之相片影
像資料查詢結果文件,又將該等文件張貼於臉書及以LINE傳送等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係出於同一行為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並侵害黃○君、黃○智、張○國
、鍾○陶4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固與黃○君、黃○智、張○國、鍾○陶有糾紛,仍應以理性方式解決,竟出於私了之目的,以前揭方式蒐集、利用黃○君、黃○智、張○國、鍾○陶之個人資料,侵害黃○君、黃○智、張○國、鍾○陶之個人資料自主決定權及隱私權,並張貼對黃○君、黃○智、張○國、鍾○陶不利之言詞來加以恫嚇,造成黃○君、黃○智、張○國、鍾○陶心理恐懼,亦可見被告缺乏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恐嚇之方式係以言詞為之、恐嚇言詞內容、使生恐懼之程度、趁員警不注意之際拍攝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文件來蒐集個人資料及將該等資料張貼於臉書及以LINE傳送給友人之利用手段、所蒐集、利用之個人資料種類、數量、造成黃○君、黃○智、張○國、鍾○陶之個人資料外流之損害程度、於警詢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之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扣案搭配0000000000號之蘋果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
告所有用以拍攝而蒐集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文件及張貼、傳送而利用該等文件資料時所使用之工具,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手機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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