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4314號
法定代理人 實貴孝夫
訴訟代理人 曾妍珊
陳 昱瑄
被告 張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停放於停車場內,其車輛停車費之清償依習慣自應於停車場之所在地,系爭車輛所在之停車場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依民法第314條規定,本院即應有權管轄云云,惟按所謂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所定之法定履行地(清償地)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2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4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21號、102年度台抗字第596號裁定要旨可供參照),準此,原告前揭本院應有管轄權之主張云云,於法未合。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樹林區,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也沒有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誤會,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