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1104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小字第1104號

原告 鄒瑞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 楊健鵬 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等年籍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部分,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業已明定。又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同已明揭。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以楊健鵬為被告,並記載其地址為高雄市○○區○○00街00號9樓之2,但經以該址查詢戶政資料,並無名為楊健鵬之人設籍該處,而原告又未提供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以供確認被告實際年籍,是本院依原告提供之資料,無法特定被告人別,亦無從確認其當事人能力及寄發開庭通知之處所。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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