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8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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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808號
原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劉家華
被告宸旺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捌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4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然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之支票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