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213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2135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洪毅軒

林陳沅

被告 林士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零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二、原告雖主張其所承保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受損嚴重無法維修已報廢,並賠付被保險人全損之金額新臺幣(下同)79,900元,扣除殘體拍賣收回之11,429元後,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68,471元(79,900元-11,429元=68,471元)之損失等語,惟此賠償方式僅屬原告與被保險人間保險契約之約定,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自不受其拘束。又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修復系爭車輛之維修金額預估約為174,357元(工資29,092元、零件132,606元、塗裝12,659元),被告就系爭車輛受損所應賠償之金額,自應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計算。查,系爭車輛係於98年1月出廠使用(推定為15日),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參,至109年10月5日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而受損時止,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3,2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塗銷部分,則無庸折舊,故原告就系爭車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修理費用為55,012元(計算式:29,092元+13,261元+12,65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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