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365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3656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 呂昇達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該規定亦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呂昇達」提起訴訟,迄未提出被告「呂昇達」年籍、身分證字號等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之事項,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呂昇達之年籍資料、身分證字號、正確送達地址及最新戶籍謄本等事項,該裁定於111年8月16日送達原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另原告起訴所提與呂昇達有關的資料,無法查知呂昇達的真正年籍資料,亦經本院前裁定說明甚詳,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前開起訴程式,其訴為不合法,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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