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2773號
原告 張榮旭
被告 朱林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之房東,其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17曰11時
許,在新北市○○路00巷00號前,因不滿原告酒後吵鬧,
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徒手掌摑原告臉部,致原告受有左臉
頰挫傷血腫瘀青之傷害,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
同)1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當時有請當地的管區出來,原告有診斷證明書,被告不同
意調解,就調解不成立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否認原告的主張,不同意原告的請求各等語。
三、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
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
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
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甚明。本件依原告
所提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2786號
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即有傷害犯行。
矧原告前告訴被告傷害案件,亦經檢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在
案,此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
2786號偵查卷宗查明屬實。此外,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被
告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
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27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