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2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瑞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瑞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威士忌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瑞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取酒類供己飲用而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卻不見悔改,僅為貪圖個人便利,即再度違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可議;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行竊採取之手段與情節,以及2次行竊財物所得之各別價值,暨其於106年8月10日所竊取之烏荳藥酒1瓶,得手後旋為證人 黃智鴻 發覺而取回此情狀;兼衡被告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威士忌酒1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其亦未賠償或返還予告訴人,故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烏荳藥酒1瓶,於被告行竊得手後,已當場由證人黃智鴻發覺而取回等情,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87號被告葉瑞和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3樓(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居高雄市左營區修明街83號6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瑞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7月30日9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號「愛國超市富民店」內,徒手竊取店內由當時之店長 黃傳中 管領之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威士忌酒1瓶得手,並趁櫃檯收銀人員不注意之際,未將上開物品拿出結帳隨即走出店外逃逸。嗣因黃傳中發現商品短少,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6年8月10日6時20分許,在上開同一「愛國超市富民
店」內,徒手竊取店內由當時之店長黃傳中管領之價值45元之烏荳藥酒1瓶藏放於外套內得手,未結帳隨即走出店外逃逸,惟因店員黃智鴻發現葉瑞和行跡有異,遂追出店外而取回烏荳藥酒1瓶,再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傳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瑞和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傳中於警詢時、證人黃智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已將烏荳藥酒1瓶藏放於外套內走出店外,自已將該藥酒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應屬竊盜既遂,縱適為店員黃智鴻發現而追出店外取回藥酒,仍無妨竊盜既遂罪之成立。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所得即威士忌酒1瓶,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檢察官嚴維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書記官趙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