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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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6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富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譚富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譚富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05年8月
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能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3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譚富升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屏東縣○○鄉○○路○○○○號前,因違規停放為警盤查,其乃於員警尚無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前,主動交出其所有、施用剩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予警查扣,並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譚富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園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5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38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揆以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員警尚無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即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供警查扣,並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事實,有警詢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頁背面;屏東地檢署偵卷第1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本案犯行,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迄今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及施用毒品乃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持有扣案毒品之數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具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無法與該等毒品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與必要之包裝袋,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3.561公克│││(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3.55公克│├──┼─────────────┴─────────┤│2│吸食器壹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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