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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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8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勝棋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4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勝棋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件土地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刑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又違反上述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分別有明文規定。被告就本件土地的使用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且經高雄市政府裁處罰鍰並限期令其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的使用後,仍未依期限變更使用或恢復原狀,故本件被告的犯罪行為,是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的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本院綜合考量以下事項,就被告本件犯行判處主文欄所載的刑度及如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一)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擅自變更上述土地使用目的而違法興建鐵皮建物、圍牆及鋪設水泥地面,使土地喪失農牧用地的性質,其行為有害國家對於土地的整體規劃、發展,並有損主管機關對於土地使用的管制。
(二)被告至今未拆除上述違法興建的建物、設施,顯然漠視國家公權力。
(三)犯後坦承犯行。
(四)被告沒有同類犯罪的前科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五)被告違法使用的土地面積及其使用狀態。
(六)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的事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818號被告張勝棋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棋係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加以管制,竟於民國95至96年間,未經許可,擅自在上開土地上興建完成鐵皮建物1棟、圍牆及鋪設水泥地面(使用面積約為718.76平方公尺),未依法做農業使用,進而遭高雄市政府於106年5月15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12739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命應於106年11月20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嗣經高雄市仁武區公所於107年11月21日間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發現張勝棋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或拆除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勝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106年5月15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12739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及送達證書、
106年4月14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09569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仁武區公所於106年3月29日出具之高市仁區民字第106304111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仁武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現場照片3張、高雄市仁武區公所於107年
1月17日出具之高市仁區民字第10730083300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等件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勝棋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7日
檢察官陳志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王安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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