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4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正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345、3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正宇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旋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科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本院按:於本案構成累犯部分;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甫經本院於105年8月4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附帶說明),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之態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345號
第3671號被告王正宇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正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51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11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4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4年度簡字第2393號、第3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再經同法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105年2月4日下午5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號4樓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5)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羅斯福路口為警查獲,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又於105年4月2日上午8時許,在其綽號「 偉偉 」之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47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正宇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3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273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件;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4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
1件;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受科刑判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檢察官楊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