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187號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新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叁佰壹拾捌萬肆仟叁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陸萬壹仟貳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壹佰零柒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零玖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節總則第1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新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虹公司)以被告丙○○、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約定書,約定得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新虹公司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開狀日期向原告申請辦理開發信用狀13筆,並陸續押匯21筆,金額共計為美金1,969,281元2角,其信用狀之開狀日期、信用狀號碼、開狀金額、押匯金額、押匯日期、原告墊款金額、到期日、未還金額等均如附表一所示,兩造並約定倘被告未依期償付,除依照到期日當日原告通知之一般外匯授信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原告得逕將該外幣欠款幣別折換為新台幣,立約人及保證人對前開折換日匯率數額、利率等均無異議,如以新台幣償還,按照原告代墊或代償時原告銀行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2.5%計付遲延利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新虹公司屆期仍未償還,原告遂依綜合授信約定書總則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將被告新虹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到期,原告並於95年6月2日逕以美金1元兌換新台幣32.085元之匯率,將未償還之美金借款1,969,281元2角折換為新台幣63,184,388元,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新虹公司以被告丙○○、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7筆,合計美金382,150元2角6分,其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償還方式均如附表三所示,並約定如未依期償付,原告得逕將該外幣欠款幣別折換為新台幣,立約人及保證人對前開折換日匯率數額、利率等均無異議,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新虹公司屆期仍未償還,原告遂依約將被告新虹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到期,原告並於95年6月2日逕以美金1元兌換新台幣32.085元之匯率,將未償還之美金借款382,150元2角6分折換為新台幣12,261,292元,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陳明願提供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單、放款通知書、賣匯水單、借款撥貸書(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