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4461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2983號;95年度偵緝字第
66、67號),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己○○因代墊其友庚○○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約新臺幣(下同)30,000餘元,原約定由庚○○購車後,以新購汽車向當鋪業者典當獲款後持以清償己○○,惟庚○○嗣後拒絕典當汽車,致使己○○前揭債權未能依約受償。庚○○及其妻乙○○均曾於民國93年11月間某日,委託己○○為庚○○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信銀行)之現金卡,為乙○○申辦上開銀行之信用卡,並均於申請書填載卡片郵寄地址為己○○當時之租屋處即臺南市○○街○○○號6樓之11。詎己○○因庚○○尚積欠其30,000餘元債務未行清償,竟思侵占庚○○與乙○○申請之現金卡與信用卡後,盜刷取償。並於未告知庚○○與乙○○徵得其等同意之情形下,利用中信銀行將庚○○所申請之中信銀行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號)及乙○○所申請之中信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寄發至其租屋處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3年12月初某日,在其租屋處將上開現金卡及信用卡各一張,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又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庚○○之上開現金卡至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48,500元,加計利息共積欠中信銀行52,224元。並持乙○○之前揭信用卡至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60,000元,及透過網際網路線上刷卡繳付電話(信)費2,457元,加計手續費共計64,407元,以此不正方法使中信銀行誤信係庚○○、乙○○二人預借現金及線上刷卡,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借款項並支付電話(信)費。迄於94年2月17日,乙○○接獲前開中信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始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庚○○、乙○○、中信銀行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己○○於審判期日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未獲庚○○、乙○○允許而
侵占並盜用前揭現金卡及信用卡,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㈡證人庚○○、乙○○、丁○○(中信銀行襄理)、 薛雅芳 (中信銀行櫃員)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
㈡證人庚○○、 薜雅芳 於偵查中之證言。
㈢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
㈣卷附乙○○信用卡申用明細一紙、庚○○現金卡消費明細二
紙、ATM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一幀、乙○○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紙、庚○○出具之(未曾使用系爭現金卡)聲明書影本一紙。
四、被告盜用乙○○之信用卡持以線上繳交電話(信)費之部分,雖因之免除其電話費債務,但其行為之本質,係使中信銀行受詐用同意先行「支付」該等電話費用予和信電訊公司,乃屬使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詐欺取財行為,而非構成詐欺得利之罪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56條、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六、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983號;95年度偵緝字第66、67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己○○明知提供身分證件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會遭用於不法之途,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㈠93年11月間,在不詳處所,將其所有之國民身份證正本,以不詳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申請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而以此方法幫助該人犯罪。
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12月17日下午2時11分許,在拍賣網站上佯稱欲出售數位相機,並留下己○○所申請之上開門號以資聯絡,經 鍾憲文 撥打上開電話與之聯繫買賣事宜,並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轉帳,而將49,983元及16,003元轉帳存入至 李旭軒 (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所申請之萬泰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因鍾憲文遲未收到商品,經查證後始知受騙。㈡於93年12月某日,在臺南火車站,將其於同年月20日向彰化銀行臺南分行所申請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不詳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年月29日上午,撥打電話予甲○○,佯裝為國稅局人員,以退稅為由,要求對方操作自動櫃員機,甲○○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匯款19,223元至己○○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後經甲○○查證未有前揭情事,始知受騙。㈢於94年6月底,由戊○○提供不知情之 陳慶祥 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己○○(戊○○所涉詐欺部分,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由己○○出面,以不詳代價,在不詳處所,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猴」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年7月5日下午3時30分,撥打電話予丙○○,佯裝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以尚有卡費未清償為由,要求對方匯款,丙○○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先後匯款99,000元及31,000元至陳慶祥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後經丙○○查證未有前揭情事,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上述連續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與本件經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行為,存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查,本件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名部分,行為模式係「盜用乙○○之信用卡繳交電話費」。而上述移送併辦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則係「提供身份證、金融機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二者之間行為之方法顯然有所不同,不能認為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而反覆實施之行為。故移送併辦部分之行為與本件詐欺取財部分經論罪科刑之行為,不能認為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本院無權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朱中和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雅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盜刷信用│││││編號│卡及現金│地點│金額│備註│││卡之日期││││├───┼─────┼────┼──────┼────┤│1│93年12│臺南市中│預借現金2萬│盜用 劉育 │││月8日晚上│西區友愛│元│成之上開│││9時16分│街318││現金卡│││許│號郵局提││││││款機│││├───┼─────┼────┼──────┼────┤│2│93年12│同上│預借現金2萬│盜用劉育│││月8日晚上││元│成之上開│││9時17分│││現金卡│││許││││││││││├───┼─────┼────┼──────┼────┤│3│93年12│同上│預借現金8千│盜用劉育│││月8日晚上││元│成之上開│││9時18分│││現金卡│││許││││├───┼─────┼────┼──────┼────┤│4│93年12│臺南市中│預借現金5百│盜用劉育│││月8日晚上│西區金華│元│成之上開│││9時54分│路三段1││現金卡│││許│76號匯││││││豐銀行提││││││款機│││├───┼─────┼────┼──────┼────┤│5│93年12│臺南市金│預借現金2│盜用 林智 │││月11日零│華路四段│萬元(另加│萍之上開│││晨1時26│212號│計手續費6│信用卡│││分許│「中信銀│50元)│││││行」西臺││││││南分行提││││││款機│││├───┼─────┼────┼──────┼────┤│6│93年12│同上│預借現金2│盜用林智│││月11日下││萬元(另加│萍之上開│││午2時4分││計手續費6│信用卡│││許││50元)││├───┼─────┼────┼──────┼────┤│7│93年12│同上│預借現金2│盜用林智│││月11日下││萬元(另加│萍之上開│││午2時5分││計手續費6│信用卡│││許││50元)││├───┼─────┼────┼──────┼────┤│8│93年12│線上繳付│2457元│盜用林智│││月11日晚│和信電訊││萍之上開│││上6時23│公司電話││信用卡│││分許│(信)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