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5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宣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宣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黃宣燁因公共危險及偽造文書共2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1年度臺非字第88號判決撤銷原確定判決,並改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表】┌────────┬────────────┬────────────┐│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5月│││(原處有期徒刑3月,經非││││常上訴撤銷改判)││├────────┼────────────┼────────────┤│犯罪日期│99年9月11日│100年8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325號│100年度偵字第19463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262號│100年度中簡字第2659號││├────┼────────────┼────────────┤││判決日期│100年11月10日│101年2月13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262號│100年度中簡字第2659號││││(101年度臺非字第88號)│││判決├────┼────────────┼────────────┤││判決確定│101年1月16日│101年3月5日│││日期│(101年3月2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1679號(101│101年度執字第3287號│││年度執更字第115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