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裕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永裕與代號3923HV0108號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均係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第四停車場「中興嘟嘟房停車場」之員工。黃永裕於民國102年7月17日晚間6時50分許(起訴書誤植為晚間6時許,應予更正),在上址之辦公室內,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乘3923HV0108與他人聊天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拍打3923HV0108之臀部,以此方式對3923HV0108為性騷擾得逞。嗣經3923HV0108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3923HV0108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1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永裕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3923HV0108同在上址辦公室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犯行,辯稱:當時其在辦公室內,告訴人擋在前面,其聽到外面有車輛進入的聲音,其要馬上趕去票亭收費,所以順勢從腰際推開告訴人,並未拍打告訴人之臀部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3923HV0108均係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第四停車場「中興嘟嘟房停車場」之員工,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17日晚間6時50分許,與3923HV0108同在上址辦公室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
7、34-35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9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14頁背面、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3923HV0108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7頁,本院易字卷第46頁正、背面)、證人即目擊者 江明壕謝政忠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5、42頁,本院易字卷第48頁至第50頁背面)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4
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3923HV0108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為晚間6時50分左右,交接班已完成,其與證人謝政忠正在說話,過程中其左臀部突然遭人用手掌拍打,有發出「啪」一聲,當時只有被告一人坐在其左後方,其就轉頭瞪著被告並大聲責問被告在幹什麼,但被告也沒有反駁等語(見偵卷第27頁,本院易字卷第46頁至第47頁背面)。本院審酌證人3923HV0108於偵、審程序之歷次陳述大抵一致,核與證人江明壕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3923HV0108與證人謝政忠在聊天,被告坐著,突然間被告就用左手手掌拍打3923HV0108的臀部,3923HV0108就過去很生氣地拍打被告,並質問被告怎麼可以這樣等語(見偵卷第25-26頁,本院易字卷第48-49頁)、證人謝政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其與3923HV0108在聊天,被告坐在沙發上,其看到被告突然用左手手掌拍打3923HV0108的臀部,有聽到很大聲的拍打聲,3923HV0108就很大聲地向被告說「你幹嘛這樣子」,並拍打被告的肩膀等語(見偵卷第42-43頁,本院易字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背面)相符,足認證人3923HV0108前揭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準此,被告於前揭時地,乘3923HV0108與他人聊天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拍打3923HV0108臀部之事實,亦堪認定。被告空言辯稱:未拍打證人3923HV0108之臀部,證人3923HV0108、江明壕、謝政忠所述不實云云,不足採信。
(三)至於被告雖辯稱:當時其在辦公室內,3923HV0108擋在前面,其聽到外面有車輛進入的聲音,其要馬上趕去票亭收費,所以順勢從腰際推開3923HV0108云云。惟被告係出手拍打3923HV0108之臀部,而非從腰際推開3923HV0108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況被告係坐在沙發上伸手拍打3923HV0108之臀部,拍打完之後亦未即刻起身一節,業據證人江明壕、謝政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見偵卷第25、42頁,本院易字卷第49頁、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顯見被告伸手拍打3923HV0108臀部之目的,並非推開3923HV0108以離開辦公室甚明。被告前揭所辯核與事實不符,要難憑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永裕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臀部之行為罪。爰審酌被告在辦公處所對告訴人3923HV0108為前揭事實欄所載之性騷擾犯行,無視於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利及人格尊嚴,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被告生活狀況(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犯後態度(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翁儀齡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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