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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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燕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犯賭博案件案件(99年度豐簡字第59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1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燕霞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朱燕霞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30日以99年度豐簡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100小時義務勞務,於99年11月1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0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1年1月10日止,復故意犯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01年2月29日以101年度豐簡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已於101年3月26日確定。受刑人上開行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又上開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朱燕霞前於99年間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於99年9月30日以99年度豐簡字第594號(下稱前案)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100小時義務勞務,該案並於99年11月1日確定。惟嗣於緩刑期內之100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1年1月10日止,再犯賭博案件等案件,經本院於10
1年2月29日以101年度豐簡字第105號(下稱後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已於101年3月26日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而前案判決對受刑人所犯賭博案件宣告緩刑之目的,乃希冀受刑人自我省思、袪除陋習,復予以自新之機會,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緩刑期間內,於100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1年1月10日19時50分許止,再因經營六合彩犯相同之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顯見其不知悔改,再犯同性質之後案案件,而上揭犯行顯非一時失慮所致,足見受刑人並未因前案之罪刑宣告而有所警惕,仍不知悔改而重複相類犯行,足見前開緩刑之宣告,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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