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4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昭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0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昭德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昭德因犯賭博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張昭德因犯賭博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本案受刑人所犯上開之罪所定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尚無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張昭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賭博│賭博│││││├───────┼──────┼──────┤│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0年11月3│101年1月10│││日至100年11│日至101年1│││月10日│月13日│├───────┼──────┼──────┤│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臺灣臺中地方││機關年度案號│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10│││100年度速偵│1年度速偵字│││字第5137號│第279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豐簡│101年度豐簡││││字第682號│字第113號││事實審├───┼──────┼──────┤││判決│100年12月28│101年2月19日│││日期│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豐簡│101年度豐簡││││字第682號│字第113號││判決├───┼──────┼──────┤││判決確│101年1月30│101年3月19日│││定日期│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1年度執字第│││1661號(已執│3693號│││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