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2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宏德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緩字第877號、101年度執聲字第8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牛寶膠囊(中國製)捌瓶、三體牛鞭(中國製)拾參瓶、萬應衛生油(中國製)肆瓶、綜合感冒藥新ㄦㄦ-A錠(日本製)肆盒、五塔油(白色,泰國製)肆盒、跌打腫痛青龍膏(新加坡製)柒盒、青草油(新加坡製)拾盒、永安堂虎標萬金油(紅色,新加坡製)捌瓶、永安堂虎標萬金油(白色,新加坡製)玖瓶、萬應止痛膏(新加坡製)參瓶,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宏德因犯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182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0年2月22日確定,而該緩起訴處分已於101年2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扣案之白色圓形錠藥丸、牛寶膠囊、三體牛鞭、黃道益、萬應衛生油、護膝、綜合感冒藥、藥用GUM、結晶鹽牙膏、消炎軟膏、煉牙膏、炭牙膏、五塔油、酸痛膏(跌打腫痛青龍膏、萬應止痛膏)、清涼油(青草油)、虎標萬金油(詳如99年保管字第4528、5255、5277、4940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宏德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偵字第2182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在案,而於100年2月2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並於101年2月2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職議字第1041號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扣案之(中國製)牛寶膠囊8瓶、(中國製)三體牛鞭13瓶、(中國製)萬應衛生油4瓶、(日本製)綜合感冒藥新ㄦㄦ-A錠4盒、(泰國製)五塔油(白色)4盒、(新加坡製)跌打腫痛青龍膏7盒、(新加坡製)青草油10盒、(新加坡製)永安堂虎標萬金油(紅色)8瓶、(新加坡製)永安堂虎標萬金油(白色)9瓶、(新加坡製)萬應止痛膏3瓶(見99年保管字第4528、5255、5277、4940號扣押物品清單),係被告所有,且為其供犯本罪所用或供犯本罪預備之物,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就上開扣押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刑法第40條但書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度臺非字第72號判例參照)。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而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2718號判決參照)。再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54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張宏德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偵字第21823號所為之緩起訴處分,除前述扣押物品外,並未就本件聲請所列其餘物品論列為被告違反藥事法之行為,參照前揭說明,既非緩起訴之範圍,裁定沒收與否,即以該扣案物是否為違禁物為斷,然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偽藥之刑事刑罰,則此部分扣案物即非屬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甚明,若果屬查獲之偽藥或禁藥,亦應由權責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入銷毀之。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岱霖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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