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0年度偵字第8280、8281、15439、15440、15441、15442、15443、15444、15445、15446、1544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文德犯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文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98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常是專屬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一般人使用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常與犯罪行為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於掩飾所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行動電話之行為本身,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有人持以供作收取重利本息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99年3月28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隨即在其位於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頭橋771號7樓住處樓下,將上開門號之SIM卡1枚,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收取重利本息之工具。嗣取得上開門號SIM卡之犯罪集團,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在報紙刊登貸款廣告訊息,適 步佔榮 於99年6月15日,因需款孔急,撥打貸款廣告上所登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洽詢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村○○路○號OK便利商店前,向重利集團之成年人成員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約定以10日為1期,借款2萬元之每期利息為3000元,並需預扣第1期利息費用4000元,實際交付現金16000元予步佔榮,且要求步佔榮簽發面額2萬元本票1紙及提供身分證供作借款擔保,而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後,因步佔榮無力依約繳息,該重利集團之成年人成員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向步佔榮恐嚇稱:「你出門騎車最好小心一點,小心一點,注意後面,不然我開車撞你-撞不死你,請你吃土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步佔榮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黃文德即以此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方式,幫助重利集團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或遂行恐嚇之犯行。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偵訊中之供述及本院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步佔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害人步佔榮提出之繳交利息之郵局無摺存款明細單6張。
(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送戶名為 林千賀 之太保南新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五)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被告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本資料、申請書、戶籍謄本及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44條、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