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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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28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蔡龍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龍隆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龍隆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前段、第7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蔡龍隆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件所示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聲請定刑聲請書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件所示之犯行,均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受刑人2罪之犯罪時間雖然相近,然附表編號2之案件中,受刑人不但提供帳戶,甚至協助領錢,之後又再為附表編號1之案件,侵害數名被害人財產法益等情狀為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