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674號),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申請書申請人親筆簽名欄上之「丙○○」署名壹枚、台新銀行Yoube金融卡及密碼單領用證明立書人暨領用人欄上之「丙○○」署名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1年10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與 鄭章宏 (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出面以介紹工作為由,取得領有中度精神障礙身心障礙手冊丙○○身分證影本,未經丙○○之同意或授權,推由鄭章宏先於93年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偽簽丙○○之署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上,以表示丙○○本人申請現金卡。嗣於93年2月10日,鄭章宏、乙○○2人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台新銀行五福分行,將前揭申請書及丙○○之身分證影本交予不知情之業務員 謝富順 ,向台新銀行申請現金卡而行使之,致台新銀行業務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寄送現金卡予鄭章宏收領。乙○○、鄭章宏並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由鄭章宏在YouBe金融卡及密碼單領用證明「立書人暨領用人」欄上,偽簽丙○○之署名,表示丙○○本人收取現金卡及密碼,寄送回台新銀行而行使之。乙○○、鄭章宏於93年2月
24日再持該現金卡,向自動櫃員機輸入現金卡密碼,詐得
2萬元,由鄭章宏與乙○○2人朋分花用,之後雖有陸續歸還借得款項,惟仍積欠8,300元未償,足生損害於丙○○及台新銀行。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台新銀行業務人員謝富順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申請書、金融卡密碼單領用證明各
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部分條
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就被告犯行相關之新舊法比較臚列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339條之2等罪,均有得科或得併科罰金
之規定,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數額應為銀元1元以上;然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該罪修正後關於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刑雖未加以變更,惟就罰金數額下限則予以提高,故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較屬不利,準此,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⒉刑法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
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為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而本
件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核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詳下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此部分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⒋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於前開刑法修正時刪除,
被告所犯詐欺、不正利用付款設備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因有手段、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舊法得依牽連犯規定以一罪論;依新法之規定即應分論併罰,是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⒌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後之法律較有利被告。
⒍綜上所述,本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⒎關於累犯之規定雖有修正,但本件被告所犯係屬故意犯罪
,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構成累犯,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不利。而本案經上開全部罪刑比較結果,既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累犯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乙○○與鄭章宏基於犯意聯絡,推由鄭章宏於申請書、金融卡及密碼單領用證明上偽造「丙○○」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與鄭章宏對於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甫於91年10月9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鄭章宏共同偽造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申請書、金融卡及密碼單領用證明,復又持以使用,損及告訴人丙○○之權益並影響銀行現金卡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又與告訴人丙○○當庭達成和解,願賠償丙○○2300元,惟迄今未見履行,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難認有悔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持現金卡領用現金之次數非多、金額非鉅,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另被告上開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法減其上開宣告刑期2分之1,並對減得之刑,依同條例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以銀元3百元(新台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此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於量刑後始應決定之事項,無與量刑前所應適用之法律一併綜合比較)】。
㈣末查,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申請書、金融卡及密碼單領用
證明各1紙,因已交付台新銀行,非屬被告所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但其上申請人親筆簽名欄、立書人暨領用人欄偽造之「丙○○」署名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
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之2第1項、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王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書記官黃國忠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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